(2015)迎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清华与师珍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师珍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刘清华,女,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静乐县。委托代理人马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浩林,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师珍珍,女,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得一文化广场业务员,住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李海晶,男,太原市得一文化广场业务员,住晋中市榆次区。原告刘清华与被告师珍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的委托代理人马亮、张浩林,被告师珍珍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需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由于政策变更,过户手续费增加到5万余元,被告所携带现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元现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借故不还。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及从2014年4月14日至今的借款利息4500元,共计19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师珍珍辩称,原告应出具借款15000元的凭证,且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师珍珍向原告刘清华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取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清华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刘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师珍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斌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田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溪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