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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薛桂清与单文军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桂清,单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异9号申请变更人薛桂清,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九国,男,195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变更人黄桂兰,女,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变更人单秀华,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变更人单井明,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薛桂清,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单文军,男,已死亡。本院在执行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再字第02216号薛桂清与单文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薛桂清向本院提出变更被执行人申请,要求法院变更黄桂兰(单文军之妻)、单秀华(单文军之女)、单井明(单文军之子)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变更人薛桂清、被变更人黄桂兰、单秀华、单井明出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变更人薛桂清称,自己与单文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在正在执行中。单文军于2016年1月28日死亡。单文军留有7间房子,其妻子黄桂兰、女儿单秀华、儿子单井明为遗产继承人。要求法院变更以上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被变更人黄桂兰辩称,自己不继承被执行人的遗产。被变更人单秀华辩称,自己不继承被执行人的遗产。被变更人单井明辩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琉璃庙乡八亩地村小横湖村的房子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的,同时自己不继承被执行人的遗产。经审查查明,薛桂清与单文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怀民再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确定单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薛桂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用固定腰部护具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六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案件受理费由单文军负担六百六十九元。鉴定费两千元,由单文军负担。后薛桂清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三中民再终字第09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薛桂清于2014年12月19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单文军已履行5500元,剩余案款单文军暂无履行能力,法院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原执行案件于2015年6月19日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方式结案。2015年9月21日,薛桂清向法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要求恢复执行(2014)怀民再字第02216号民事判决。另查,2016年1月28日,单文军死亡。单文军未留遗嘱。黄桂兰、单秀华、单井明三人均申明放弃对单文军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北京市公安局琉璃庙派出所出具的信息;执行异议听证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单文军于案件执行过程中死亡。黄桂兰、单秀华、单井明虽系被执行人单文军的法定继承人,但三人均表示放弃对单文军遗产的继承。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遗产范围的,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单文军的遗产。申请变更人薛桂清所提变更黄桂兰、单秀华、单井明为案件被执行人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变更人薛桂清的变更被执行人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贺 康审判员 王智海审判员 陈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