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998号原告崔某某,女,1977年8月28日出生,某甲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郝宪伟,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某甲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宪伟,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1996年夏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初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原、被告年龄相差十余岁,被告对原告疑心越来越重,与女性聊天被告亦限制。2015年6月5日被告酒后与原告一起回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告突然拿出西瓜刀在其腿上砍了一刀,又用刀背砍了原告头部,被告并掐原告的脖子,原告用剪刀扎伤自己的腿,在滕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回娘门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婚姻构成、孩子出生及原、被告年龄差距属实,原告破坏其家庭逼其离婚后与原告结婚。2015年6月5日因原告准备躲避债务将家中的东西带走被告才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用剪刀扎伤其腿部后,被告用刀伤了自己的腿部,没有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回娘门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夏,原、被告相识恋爱,1997年初同居生活,同年8月5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秦某甲。原、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发生争执,原告崔某某遂于2016年2月2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否认对方的诉辩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书后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以被告对其疑心越来越重,与女性聊天被告亦限制,2015年6月份,被告用刀扎伤其头部回娘门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主张,原告准备躲避债务将家中的东西带走才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用剪刀扎伤其腿部后,被告用刀伤了自己的腿部,没有砍伤原告头部,原告回娘门生活至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均否认对方的主张,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崔某某的诉请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崔某某起诉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龙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