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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黄良伟与覃永彪、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伟,覃永彪,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641号原告黄良伟。委托代理人李涛,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覃永彪。被告李妙。被告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永彪。原告黄良伟诉被告覃永彪、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李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永彪、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覃永彪因生意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万元整,承诺于2014年2月3日还清,并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与被告覃永彪、李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覃永彪逾期还款的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第八条约定:由被告李妙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被告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覃永彪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作为收到人民币5万元借款的证明。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到期后,被告覃永彪并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仅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至2014年4月18日,因周转问题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现金,在其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截止到今日共欠56000元整”,原告在当日交付给被告覃永彪现金6000元后,被告覃永彪同时出具了一份收条确认收到。自2014年4月18日起,被告即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2、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共同支付双方当事人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8月7日为17500元);3、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共同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覃永彪、李妙共同承担;5、被告李妙、被告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覃永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妙辩称:该借款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我只是被告覃永彪对该借款的保证人。被告覃永彪曾告诉过我已经分两次以转账形式还款给原告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覃永彪作为甲方、原告黄良伟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一、乙方贷给甲方50000元整,于2013年12月3日前交付甲方。约定其中46000元转账,4000元给付现金。甲方收到款项后即向乙方开具借条。二、贷款利息:双方约定在甲方的实际支用贷款期间内,甲方按照广西南宁当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年利率24%),并依此向乙方支付利息三、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六、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超过还款期限一个月,要支付乙方违约金20000元,并由甲方全部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七、本契约书的债权,乙方可自由让与他人,甲方不得异议。八、甲方自然人保证人李妙自愿确保本契约的履行;而愿与甲方负连带返还本利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并由保证人全部承担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九、甲方���人单位保证人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同时自愿担任甲方保证人,与甲方负连带返还本利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法人单位保证人全部承担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保全费、公证费等费用保证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保证甲方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妙、被告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原告黄良伟向被告覃永彪光大银行账户转账46000元,余款4000元以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覃永彪出具借条,载明:“今向黄良伟借到人民币50000元整,期限为两个月。于2014年2月3日一次性还清本息”。2014年4月18日,被告覃永彪又出具一份借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黄良伟借来款项6000元整,此据。(截止今日,共欠56000元整)”。同日,被告覃永彪出具收条,其上载明:“今收到黄良伟现金6000元整,此据。”借���到期后,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于被告覃永彪与被告李妙夫妻关系解除后发生。2015年6月5日,黄良伟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委派李涛律师作为黄良伟与覃永彪、李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2015年6月5日,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开具3000元法律服务费发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永彪、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妙虽称被告覃永彪已偿还部分款项,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覃永彪2013年12月3日向原告黄良伟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18日又向原告黄良伟借款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56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计息,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因56000元为两次借款总额,而两次借款双方约定不同,故以50000元和6000元分别计算为宜。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对于2013年12月3日发生的50000元债务,被告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为此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本案中《个人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仍在担保期限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应对此债务本息及原告为主张此债务已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对2014年4月18日发生的6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因被告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并未在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永彪归还原告黄良伟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永彪支付给原告黄良伟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告覃永彪向原告黄良伟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李妙、被告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覃永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保全费77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833元,由被告覃永彪、李妙、广西今逸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尽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黄子瑜人民陪审员  梁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元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