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维长与王吉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长,王吉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735号原告刘维长,农民。被告王吉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农民。原告刘维长与被告王吉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长、被告王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长诉称,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因被告与原告的女儿的婚姻纠纷存在矛盾,被告与原告在惠民县××街兴旺粮油店发生争执,被告拿电子称等物品殴打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原告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11935.16元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进行了处罚;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895.16元。被告王吉涛辩称,本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多次阻挠被告见孩子引起的,原告本身有严重过错。在发生纠纷前,原告就鼓动其女儿与被告闹离婚,并把我的亲生孩子藏匿起来,我和我家人对孩子有深厚感情,我要求见孩子,原告就阻挠,所以才发生纠纷,过错在原告。原告证明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保护。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刘维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惠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鉴定文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及受处罚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惠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支出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当庭出示了在李庄派出所调取的以下证据:1、李庄派出所于2105年12月19日对王吉涛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李庄派出所于2016年1月7日对王吉涛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李庄派出所于2015年12月18日对王连庆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法庭调取的1、2、3号证据,客观存在,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15时许,在惠民县××街兴旺粮油店,因被告王吉涛与原告刘维长的女儿闹离婚一事,被告和其父亲王连庆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王吉涛拿电子称等物品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惠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头皮挫伤;3、软组织损伤;4、静脉血栓。5、动脉粥样硬化。接到报警后,李庄派出所进行了相关调查;2016年1月26日,经惠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刘维长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惠民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2日对被告王吉涛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四百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1935.16元,误工费1305.7元(59.39元/天×22天),护理费1305.7元(59.3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5元/天×22天),共计14656.56元。该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婚姻纠纷发生争执,理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在争执中,被告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刘维长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4656.56元,由原告刘维长自行承担4397元(30%),被告王吉涛负担10259.56元(70%)。原告刘维长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维长经济损失10259.56元。二、驳回原告刘维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由原告刘维长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吉涛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兴芳附页(判决所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