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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红诉被告张跃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张跃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民初219号原告王晓红。被告张跃飞。原告王晓红诉被告张跃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张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4年租赁东河区康居小区3-4号楼中间底店开设雅婷美容院、2007年8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议在原告美容院门口设立一台康基自动售水机,所需水电由原告提供,被告每月另外支付原告占地租金150元。2007年9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被告所用的水电费和原告所用的水电费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1月23日社区居委会下发欠水费27000元的通知,原告通知被告并和他一起去社区居委会了解情况,证实欠水费的真实性。2015年1月8日东河水厂以欠水费为由停水,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支付水费,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了美容院正常营业,多次与水厂、东站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协商,于2016年1月14日向东河区供水厂为被告垫付水费15001.2元。被告不交水费原告因停水无法经营造成营业损失4500元、租房损失18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康基水站水费15001.2元、电费210元2、判令被告赔偿拒交水费致原告经济损失房租1890元、营业损失4500元。被告辩称,王晓红诉康基水站张跃飞欠水费15001.2元、电费210元不实。理由:一、首先我们属于2家合作,不属于租赁合同,双方拟定从2007年9月份开始康基水站来雅婷美容院设立康基自动售水机壹台,并签订站址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每月站址费壹佰元,售水机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由康基水站交费,按每月水表、电表实际走的数字交费。二、王晓红负责办卡,兑换硬币,办卡给王晓红提成按5%提成,刚开始双方结账及时,到2014年6月20日,结完帐以后,康基水站拿来水卡,王晓红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结账,从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11月5日王晓红欠康基水卡:120元水卡42张、60元水卡30张,折合人民币6060元。2015年底王晓红打电话说要交水费2万7千多元,让我找自来水和街道办事处的人解决。水机实际用水按表计算3000多元(王晓红说)我处理不了,王晓红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拔掉水机电源,水机在零下20多度下严重冻坏,使水机无法正常售水,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水机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间接经济损失4026元(退回的卡),以上合计25086元。现在康基水站要王晓红结算清楚后,水费按水表实际走的数给予结账。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站址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张跃飞使用乙方王晓红康乐小区门口雅婷美容院1平方米安放康基自动售水机,次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甲方售水站使用的水费、电费均由甲方负责,按国家定点收费站为准,按月支付。2.甲方同意每个月支付乙方提供自动售水机站址租金人民币150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跃飞书写“2012.1月开始以后的水费由康基水站交。张跃飞”、2015年11月23日“一中西路社区居委会”的《康居小区水费收费说明》载明:(三)美容院制水机每月按平均用水100吨计算,100吨*50月*5.4元/吨=27000元。请居民看到通知后尽快缴费,我们将联系水厂收一批接通一批。旧管道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废。原告提交发票显示原告交付包头市供水总公司“补收水费15001.2元”及“电费210元”。原告提供“一中西路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交付康基售水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水费1.5万元。被告提交了自己记录的电费交费情况,记录了2007年9月至2008年、2009年的电费情况。原告与被告协商水费交付未果遂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站址合作协议”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约定并如约履行。被告张跃飞认可2012年1月以后的水费由其交付,《康居小区水费收费说明》已通知交付标准及数额并说明“联系水厂收一批接通一批”,说明该小区已不具备按表收费的客观情况,所以原告垫付的水费电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水卡结账事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原告诉请的因水费问题造成损失数额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红垫付的水费人民币15001.2元。二、被告张跃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红垫付的电费21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跃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筠婷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处理过的文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