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361号���告:梁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被告:谭某某,住吉林省榆树市。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举办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谭良玉,现年15岁;长子谭博文,现年7岁。因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名子女由被告自行抚养;共同财产存款8万元、四轮车一台、三间砖瓦房平均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3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谭良玉(2003年1月22日出生);长子谭博文(2010年2月22日出生)。双方于2016年1月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强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