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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务成与被告蒋增平、杨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务成,蒋增平,杨真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065号原告田务成,男。被告蒋增平,男。被告杨真虎,男。原告田务成与被告蒋增平、杨真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利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务成,被告蒋增平、杨真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务成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蒋增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2.5分,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终结之日止,暂计利息80000元,本息共计1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田务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蒋增平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杨真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蒋增平辩称:前世被告找原告拿的,是被告给原告打的条子。但是这个钱也是被告替别人借的,至于那个人有没有给原告清偿过本金和利息被告也不知道。被告现在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愿意用被告的财产给原告抵债。被告蒋增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真虎辩称:钱是被告蒋增平借的,但是被告在场,因为大家都是熟人,原告和被告蒋增平让被告给当保人,被告就在欠条上签字了。这件事情时间长了,这几年中原告和被告蒋增平也没有找被告说过这笔钱的事情,被告也不知道这笔钱还没还,利息有没有清偿。被告杨真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增平、杨真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田务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田务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被告蒋增平向原告田务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2.5%,被告杨真虎为担保人,并打下借据一支,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田务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纪彦军月利(2.5分)蒋增平担保人杨真虎2013.5.8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15000元的利息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增平向原告田务成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增平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田务成要求被告蒋增平偿还10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真虎对被告蒋增平向原告田务成借款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与原告形成保证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国合同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杨真虎对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田务成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要求被告杨真虎予以偿还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真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原告的请求应当按照年利率24%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蒋增平偿还原告田务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被告杨真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蒋增平、杨真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