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向承威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承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承威,男,1993年8月14日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婧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承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承威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石宝路“好邻居”便利店,撬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柜子内的软中华香烟1条,软天子香烟1条,黄鹤楼香烟2包,芙蓉王香烟1包,硬中华香烟2包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315元。2016年3月4日,被告人向承威主动向三合监狱狱侦科民���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万州区公安局太安派出所民警于三合监狱将被告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承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自检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2012)万法刑初字第00996号刑事判决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95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向承威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承威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承威在服刑期间,主动交代与司法机关已判决确定的同种罪行,不应以自首论。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承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罪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承威退赔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彦人民陪审员 王万富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梦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