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与刘烨、刘子学、闫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刘烨,刘子学,闫子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445号原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热电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宪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松,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宫长斌,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刘烨,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清河县。被告:刘子学,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清河县。系被告刘烨父亲。被告:闫子娟,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清河县。系被告刘烨母亲。原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天元公司”)与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津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松、宫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材混凝土蒸压加气块,用于转售。由原告方按照被告的要求派送加气块,送到后由被告支付货款。2013年12月份开始到2014年1月份,原告累计给被告送加气块,后来因不能给付款项,原告公司的销售经理宫长斌与杜根忠一块找到被告家中,双方结算账目后,被告刘烨将之前每次收货的收到条收回后,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133000元欠据一张,之后再未偿还该笔货款,因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是一家人,同时也是合伙经营的生意,而且被告刘子学也几次来原告处购买加气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3000元。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作出答辩。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刘子学做的询问笔录,其称:这个欠条是刘烨打的,公司不应该向我和我对象闫子娟要,也不应该起诉我和我对象。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津天元公司与被告刘烨存在买卖建筑用材混凝土蒸压加气块(加气块)关系,被告刘烨在原告处购买加气块,双方经结算,被告刘烨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如下:“今欠天源(元)建材有限公司加气款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刘烨,2014年1月29日。”原告主张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系合伙经营,其提供了与被告刘子学的通话录音,称刘子学承认欠款的事实,而且平时洽谈业务时,被告刘烨、刘子学、闫子娟都来过。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对被告刘子学做的询问笔录,其称:这个欠条是刘烨打的,公司不应该向我和我对象闫子娟要,也不应该起诉我和我对象。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通话录音及本院对刘子学的询问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烨向原告购买加气块,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算后,被告刘烨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133000元的欠据,应认定为被告刘烨尚欠原告货款133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烨偿还货款133000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经营,但在本院对刘子学询问时,被告刘子学并未认可,原告仅提供电话录音,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刘烨与被告刘子学、闫子娟系合伙经营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主张刘子学、闫子娟共同偿还上述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3000元。二、驳回原告夏津县天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刘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兆可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人民陪审员 孙读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