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执字第29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华与东中顺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华,东中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2971-1号申请执行人谢华,居民。被执行人东中顺,居民。申请执行人谢华与被执行人东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035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告东中顺自愿于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该民事调解书送达后,东中顺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履行义务,谢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土地情况,未发现登记信息;被执行人东中顺亦未有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无实际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谢华与东中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沛执字第2971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林执行员 王长江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思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