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身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身友,高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遵化市镇海东街***号。负责人高海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身友,男,1961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原审被告高海军,男,1986年9月26日生,汉族,河北省遵化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下称人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5日,原审原告王身友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高海军、人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对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日7时许,杨胜利驾驶冀B×××××/冀BBR**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安县境内洋新线54KM+69.7M处时,与由南向北徒步通过公路的王身友发生碰撞,造成王身友受伤。之后原告入住张家口251医院救治,住院36天。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Ⅸ级伤残。2、误工期3个月,护理期2个月(1人),营养期3个月。3、择期行腰椎1-3椎体内固定取出术,费用8000元左右。该事故经怀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胜利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高海军为事故车辆冀B×××××/冀BBR**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高海军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后又通过法院给付原告14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有:1、医疗费83383.38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提供医疗费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2、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按张家口护工标准。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5、误工费19500元(6500元/月×3月)。6、残疾赔偿金100588元(25147×20年×20%,按重庆市城镇人口标准主张),提供重庆市开县公安局镇安派出所、开县镇安镇紫徽社区居委会联合证明、开县镇安镇辽叶村委会、房东李彬证明。7、被扶养人生活费5322元(7893元×5÷3×2×20%),父亲王修福1936年7月17日生,母亲唐家容1937年8月4日生,提供王修福、唐家容身份证、辽叶村委会关于王修福、唐家容子女证明。8、精神抚慰金6000元。9、交通费5872.5元,提供票据52张。10、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宿费980元(提供票据16张)。11、伤残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人保公司质证意见为: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完税证明或按建筑业标准予以赔付,残疾赔偿金证明不完善,应按农村户口赔付,交通费太高,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应赔偿,住宿费和伤残鉴定费不赔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受害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侵权人应予赔偿。杨胜利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未避让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怀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关于责任认定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予以认可。中铁十七局张呼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原告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因该次事故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重庆市开县镇安镇紫徽社区居委会及镇安派出所的联合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的辽叶村委会、房东李彬的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在镇安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尚在本院县城中铁十七局务工,其生活居住消费均在县城。对原告按重庆市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本人及护理人员交通费太高,法院根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就医、转院、出院、复查、鉴定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他赔偿事项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总额为230173.38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身友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款230073.38元。二、原告王身友在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海军款2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误工费19500元是错误的。本案在一审阶段,被上诉人王身友未能出示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一审法院主观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月工资6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后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虽出示了居住证明,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加之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故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被抚养人生活费532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身友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其伤情并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王身友、原审被告高海军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误工费19500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王身友主张其月工资6500元,提供了其用人单位中铁十七局张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收入证明和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工资月收入为65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结合其误工期限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为19500元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被上诉人王身友虽然其户籍性质为农业,但其提供的居住情况证明,能证明其已在重庆市开县镇安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法院将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身友被抚养人生活费5322元是错误的。因被上诉人王身友的伤情构成Ⅸ级伤残,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20%,一审法院按照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支持其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马瑞云审判员 宋凯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