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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郭奕选与马健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奕选,马健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635号原告:郭奕选,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麦初明,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武,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原告郭奕选诉被告马健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炯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奕选的委托代理人麦初明、马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奕选诉称:郭奕选于2011年7月1日与马健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大道××房”的房屋出租给马健武。合同履行期间,马健武自2015年10月起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和缴纳水费、电费。郭奕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郭奕选与马健武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2、马健武立即腾空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大道××房”的房屋,并立即返还给郭奕选占有、使用;3、郭奕选立即没收马健武交付的18000元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给马健武;4、马健武立即向郭奕选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6个月租金72600元;5、马健武立即向郭奕选支付其代付的电费2584.57元、水费829.33元,共3413.90元。被告马健武辩称:马健武已于2015年12月初将承租房屋腾空,并将钥匙交还给郭奕选,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18000元租金保证金应当抵作租金,拖欠的租金和水电费如经查实,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郭奕选于2011年7月1日与马健武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将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大道××房”的房屋出租给马健武。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每月租金为12100元”;第五条约定“水电费由马健武负责每月向供水、供电部门缴纳,直到租赁期满时结清为止”;第八条约定“租赁期间,若马健武有违约行为的,郭奕选有权收回房屋,终止租赁并没收保证押金”。合同签订后,郭奕选于2012年3月30日收取马健武“保证金”18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马健武自2015年10月1日起没有缴纳租金,郭奕选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郭奕选于2015年11月26日向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交纳台山市台城镇××大道××房自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的电费2584.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电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马健武主张于2015年12月初将上述承租房屋的钥匙通过郭奕选的母亲返还给郭奕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郭奕选亦不予确认,马健武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郭奕选与马健武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健武拒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租金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郭奕选请求解除合同,但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于2016年3月31日届满,合同已无解除的必要。马健武主张合同已于2015年12月初解除,但作为违约方其既不享有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也不享有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即其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马健武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因此马健武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既然合同仍未解除,则马健武应当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合同终止日的租金。郭奕选请求马健武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共6个月的租金726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合同租赁期间,马健武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供电单位交纳电费,属违约,其应当返还郭奕选代为交纳的电费2584.57元。郭奕选请求马健武返还代为缴纳的电费2584.5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郭奕选请求马健武返还代为缴纳的水费829.33元,但其并未实际代缴该费用,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上述马健武应当支付租金和返还给郭奕选的电费共75184.57元。郭奕选主张不予退还马健武交付的保证金18000元,但双方关于“租赁期间,若马健武有违约行为的,郭奕选有权收回房屋,终止租赁并没收保证押金”的约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证押金”18000元应当抵作租金和电费。抵扣后马健武仍应当向郭奕选支付租金和电费57184.57元。马健武与郭奕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期满终止,马健武应当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郭奕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奕选支付租金和返还垫付电费共57184.57元;二、被告马健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郭奕选返还其承租的坐落于台山市台城镇环北大道30号104房的房屋;三、驳回原告郭奕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郭奕选负担421元,被告马健武负担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炯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容艳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