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朋飞与辉县市众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飞,辉县市众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69号原告张朋飞,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红光,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龙岩,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辉县市众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辉县。投资人陈小霞,任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长鹏,原传河,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晓莹,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朋飞诉被告辉县市众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众兴驾校)、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光、被告众兴驾校委托代理人原传河及被告信达财险委托代理人康晓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23时许分,李金星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豫G×××××学小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张朋飞发生相撞,造成张朋飞受伤、车辆损坏。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朋飞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众兴驾校,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众兴驾校辩称,1、众兴驾校把车借给李金星,且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损失李金星已支付原告235000元,双方签订有协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李金星系醉驾,我公司可以向李金星追偿,因原告已治疗完毕,抢救费用并未向我公司要求,对于抢救费以外的费用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对事故事实部分双方无异议,原告除交强险外,已在李金星处获赔235000元。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损失的数额范围、依据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辉公交认字(2014)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G×××××学车行驶证复印件、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2、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案号1400005301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入住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0天,医疗费共计140994.64元,二人护理。3、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2015年2月12日经鉴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两处十级残,且出院后需一人护理120天。4、王廷军户口本一份、王辰宇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抚养人王辰宇身份信息。5、交通费票据179张。证明目的:交通费共计1221元。被告众兴驾校对原告提供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供原件。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期限过长,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要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众兴驾校向本院提供证据:交警队保存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强制险理赔由乙方所得)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一次性补偿等费用共计:贰拾叁万伍仟元整(235000元)(含已支付医疗费155000元),不足部分自负;甲方损失自负。二、本协议自行履行。三、本协议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纠缠。甲方:李金星、乙方:张朋飞2015年02月04日”。原告对被告众兴驾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约定交强险部分保险金应由原告获得。被告信达财险对被告众兴驾校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协议可以看出李金星垫付医药费155000元,被告李金星对于本次事故的医疗费、抢救费已经支付,我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信达财险对护理期限有异议,但该异议不能对抗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众兴驾校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均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日23时许,李金星持“B2”驾驶证醉酒(乙醇定量293.51mg/100ml)驾驶豫G×××××学小型轿车沿辉县市百泉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发生事故后李金星逃逸,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金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朋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朋飞于2014年2月2日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2日出院,住院130天,花费医疗费140994.64元。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硬膜外血肿4.颅底骨折5.颅内积气6.脑脊液耳瘘7.左侧胫腓骨骨折8.颈6、7棘突骨折9.胸1、2、3左侧横突骨折10.右侧第1肋骨骨折11.多发软组织损伤12.原发性外展神经损伤。原告的损失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张朋飞1、因交通事故致:1)左侧胫腓骨骨折,入院后行左侧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及负重能力受限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颞骨骨折、颅内积气、脑脊液耳漏,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豫G×××××学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众兴驾校。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赔偿事宜原告和李金星达成协议,由原告取得强制险理赔,李金星一次性赔偿原告235000元,该235000元已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告被抚养人有:儿子王辰宇,生于2014年12月28日。李金星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李金星醉酒驾驶小轿车与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李金星驾驶的豫G×××××学小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款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结合原告诉求):医疗费140994.64元,误工费28579.07元(28976元/年÷365天×360天),护理费27058.85元(住院期间:130天×30864元/年÷365天×2人=21985.32元出院后:120天×30864元/年÷365天×50%=5073.53元),营养费1950元(15元/日×130日),残疾赔偿金23876.6元(10853元/年×20年×0.11),被抚养人生活费7808.13元(7887元/年×18年×0.11÷2人),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总计230767.29元。因李金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再支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99772.65元,故原告的损失99772.65元依原告和李金星的协议约定应由被告信达财险予以赔偿原告诉求的90000元,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众兴驾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朋飞保险金九万元。驳回原告张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