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黄国彬、廖久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黄国彬,廖久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78号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黄边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郑榕彬。委托代理人:谢文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被告:黄国彬,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龙川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廖久锋,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彬、廖久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国彬拒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久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国彬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由被告黄国彬承包粤A×××××号车辆进行营运,合同期限至2019年6月16日止;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的承包费为每月8200元,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的承包费为每月7325元;承包费用以外的综合费用,包括个人所得税、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车辆维修工时费、车辆消毒费等均由承包人本人负担。同日,因涉案车辆需要2人共同营运,被告黄国彬介绍被告廖久锋与原告签订《驾驶员管理制度》,该制度作为《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的附件,未具体约定承包期间和承保费用等内容,而是参照承包合同执行,但原告已经口头告知被告廖久锋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通过各自的账户以银行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原告交纳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但自2015年5月开始,两被告以社会经济环境不佳为由拒绝交纳各项费用。同年8月14日,两被告将车辆停放至原告的停车场,并将车钥匙放在车内,但未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同年8月31日,原告发现上述情况,电话询问两被告,两被告则表示需要解除承包合同,故原告于当日停止为两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黄国彬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其他综合费用14554.08元(其中2015年5月的承包费2323元,2015年6月的承包费1100元,2015年7月、8月的承包费各41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6-8月份各175元;车辆消毒费每月每台车各45元,即个人负担22.5元;2015年6月的社保费用1120.68元、7月份1180.3元;个人所得税2015年6-8月份各10元、2015年6-8月临修工时费各1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每日5%的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廖久锋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和其他综合费用15231.08元(其中2015年6-8元的承包费各4100元;车辆维修工时费6-8月各175元;车辆消毒费每月每台车45元,即个人负担22.5元;2015年6月社保费用1120.68元、7月份1180.3元;个人所得税2015年6-8月各1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每日5%的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国彬对被告廖久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国彬无答辩。被告廖久锋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彬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聘用被告黄国彬从事出租车营运服务并向被告黄国彬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被告黄国彬服从原告管理,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限价的规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保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原告。该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的出租车辆为粤A×××××号北京现代出租汽车;承包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承包费基准价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由被告黄国彬每月向原告缴交承包费8200元,从2017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16日,由被告黄国彬每月向原告缴交承包费7325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司机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司机交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司机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可向被告黄国彬收取的费用为:发票工本费、色带费、用工成本费(含工资、福利、经济补偿金、参加社会保险等费用)、其他物价部门规定可额外收取的费用;其他需要被告黄国彬缴交的费用:个人所得税、应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空驶中发生的广州年票以外的路桥通行费、燃料费、轮胎费、临时发生的车辆停放保管服务费、车辆清洗消毒费、椅套清洗费、车辆修理费及工料费、交通事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等;被告黄国彬缴交承包费和其他税费的时间为当月5日前,如遇节假日顺延,原告收款后应出具收款凭证;签订合同时,被告黄国彬应向原告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并自愿向原告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如被告黄国彬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原告通知被告黄国彬后,被告黄国彬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原告有权按照被告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扣减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在合同期内保证金、安全互助金额扣减的,被告黄国彬应及时进行补足;被告黄国彬雇请的副班司机由甲方办理上岗手续,接受原告管理,但其经济关系与原告无关,而被告黄国彬对副班司机的行为须向甲方负连带法律责任;被告黄国彬无故不按时缴交本合同约定的款项,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的逾期利息;被告黄国彬拖欠应付款(含被告黄国彬向原告借款期满的)累计达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或过期15天未缴交承包费的,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取消被告黄国彬的经营资格并不与退回合同保证金,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等。同日,广州天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彬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9年6月16日期间被告黄国彬承包的车辆到原告处进行维护及修理,临修工时费采取包月形式,价格为350元/月;被告黄国彬应在每月5日前缴交临修费用,具体由原告代收代付等。同日,被告廖久锋在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管理制度》中签认。该《驾驶员管理制度》记载:车牌号为5CE24;驾驶员必须按规定向原告交纳2000元作安全互助金,驾驶员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后,如已履行合同和已处理完交通事故及赔偿责任、交通违法、营运违章及其他债权债务等的,公司于合同期满之日起60日内如数退回安全互助金;驾驶员要做好车辆的自检工作,严格执行“三检制度”以及严格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每月安排一次回公司汽车修理厂对车辆进行保养、二级维护等。车辆年审、租价审和定级审验须按公司安排依时参加;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营运标准和影响安全行车的零部件(如刹车、轮胎、雨刮、灯光及转向系统、服务设施等)必须及时修理更换,严禁带“病”行车,否则公司有权停止其营运,责令修复后,方可恢复营运;公司管理人员有权对本公司车辆在营运过程中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情节严重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公司有权对拖欠税费和管理费的违约车辆进行查扣,收齐欠款后方予放行,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公司工作人员的正当处理;为保障交通事故车辆的修复质量,及便于对修复质量的跟踪,事故车辆应在公司自有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否则不予办理出现索赔手续;拖欠应付款(含公司借款期满的)累计达人民币五千元以上或过期15天为缴交承包费的,可以终止合同等。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足额缴纳承包费及其他综合费用,诉至本院。另查:广州市地方税务局于2011年8月29日发出《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收标准为: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采取承包或供车方式运营的,其取得的营运收入均属雇员工资薪金所得。为简便征收,结合出租车行业营运特点和平均收入水平,核定出租车驾驶员按每人每月10元标准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诉讼中,原告为证实其他综合费用的标准以及承包费的缴纳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其中对于其他综合费用的标准:2015年3月30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付款人名称或车牌号码“5CE24”;税务、教育费“20”;清洁、消毒“45”、社保费“1113.08×2”。2015年4月17日的收款收据记载清洁、消毒“45”;税务、教育费“20”。2015年5月1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临修工时费、税务、消毒、清洁、社保各两项,临修工时费各为175元,税务各为10元,消毒清洁各为22.5元,两被告的社保各为1113.08元。对于承包费的交纳情况:粤A×××××号出租车于2015年3月17日交纳2015年3月份的承包税费1873.9元,尚欠6326.1元;2015年3月26日缴纳1505.08元,尚欠4821.02元;2015年3月30日缴纳609.1元,尚欠4211.92元;2015年4月14日交纳1986.92元,尚欠2225元;2015年4月17日交纳2225元;2015年4月17日交纳同年4月的承包税费1496.92元,尚欠6703.08元;2015年4月22日交纳763.08元,尚欠5940元;2015年5月4日缴纳3000元;2015年5月15日缴纳2940元;2015年5月18日缴纳同年5月份的承包税费409元;2015年6月1日交纳1777元、1223元、2468元;2015年7月16日交纳了综合承包税费3000元。广州市天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声明,认为涉案临修工时费由原告代收代付,其同意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不再向两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且表示两被告系以行为方式于2015年8月14日将涉案粤A×××××号出租车停放在原告的停车场,车辆钥匙放置在车内,但未以书面形式要求解除合同,致使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电话联系被告才知晓上述情况,遂于同年8月31日停止为两被告缴交社会保险费。原告的停车场可供本公司的车辆自由进出,免费停放,虽然设置了固定的物业管理人员,但仅仅是清查车辆停放多久,并未检查车辆的状况。另原告表示其与被告廖久锋没有其他约定可以证实被告廖久锋需要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或者各项综合费用,实际上上述费用应当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使用各自的账户以自动柜员机无卡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缴纳款项。款项交纳后,原告就出具收据,但两被告各自缴纳多少,原告实际上并不清楚。另原告表示两被告都有领取承包合同及驾驶员管理制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车辆维修协议、驾驶员管理制度、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以及本案的证据,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涉案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根据《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显示,被告黄国彬与原告签订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国彬承包粤A×××××号出租车进行营运,故被告黄国彬是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对于被告廖久锋是否为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管理制度记载,被告廖久锋负有管理涉案出租车辆的义务,同时负有缴交承包费的义务及其他应付款的义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两被告各自向原告按月缴纳承包费、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临修工时费等合同相应费用,被告廖久锋未到庭就上述事实进行辩解,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廖久锋同为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综上,涉案出租车承保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原告及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承包费以及各项综合费用的认定:1、承包费根据承包合同记载,承包费于2014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期间为8200元。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虽无显示交纳承包费的具体被告,但其核算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清洁消毒费均按照二人均分的原则进行,该原则应属原、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关系过程中的惯例,故承包费依据该惯例,按照两被告各付二分之一的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在上述期间内每月应付的承包费为41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清洁消毒费虽该项费用在承包合同中未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明确记载按照每车45元的标准逐月收取,且记载各支付的数额为22.5元/月,本院予以确认。3、临修工时费根据广州市天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国彬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显示,被告黄国彬承包的车辆到该公司维修,临修工时费为350元/月。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亦记载两被告各自交纳了临修工时费175元,故本院认定临修工时费两被告各支付的数额为175元/月。4、社会保险费用根据承包合同记载,被告黄国彬应当负担其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则记载两被告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于2015年6月之前(含6月)各为1113.08元,于2015年7月开始各为1180.3元。本院予以确认。5、个人所得税根据收款收据显示,两被告的个人所得税为每人10元/月。三、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承包费及各项综合费用以及尚欠费用的问题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出租车承包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已经依约将车辆交付两被告营运,两被告应当依照相关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及各项综合费用。原告主张费用缴纳方式为两被告通过各自的账号向原告支付,故虽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未明确缴纳各项费用的具体被告,但被告负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缴纳的费用项目及数额的义务。现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将车辆放置于其停车场,但未告知其解除合同,故主张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效力。”被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故即使两被告将车辆停放与原告的停车场,仍不足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送达给原告。而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即停止为两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两被告将车辆停放于原告处的时间仅为17日,较为符合出租车公司对其车辆管理的规律,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缴纳承包费及各项综合费用至2015年8月31日。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未缴纳的费用,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核定:1、承包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粤A×××××号车辆已经交纳2015年5月的承包费5877元,尚欠2323元未予交纳,原告主张被告廖久锋已经足额交纳了当月的承包费,经本院计算,收款收据中记载的金额中,确实可区分4100元(409元+1223元+2468元)以及1777元,故原告的陈述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黄国彬尚未缴纳2015年5月的承包费23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粤A×××××号出租车仅交纳了2015年6月的承包费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国彬尚未缴纳2015年6月的承包费1100元,被告廖久锋尚未缴纳2015年6月的承包费4100元合理,其要求两被告交纳上述承包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7月、8月的承包费,两被告无提供已经如数缴纳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黄国彬、廖久锋均未交纳上述承包费各8200元(4100元×2)。2、清洁消毒费原告主张清洁消毒费按照两被告每月各22.5元缴纳,该事实有收款收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未交纳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清洁消毒费各67.5元,现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经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临修工时费被告黄国彬与广州市天湖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签订车辆维修协议,约定由其按月向该公司支付粤A×××××号车辆的临修工时费350元。广州市天湖汽车维修公司明确表示可由原告主张权利,其不再另行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两被告各负担每月的临修工时费175元,现无证据证实两被告已经缴纳了2015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临修工时费各525元,原告要求两被告缴纳上述期间的临修工时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社会保险费根据收款收据及社保记录显示,原告为被告黄国彬交纳了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120.68元(含应补2015年5月的7.6元)及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1180.3元;为被告廖久锋交纳了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1120.68元(含应补2015年5月的7.6元)及同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1180.3元,依照合同约定及收款收据的记载,上述款项应当由两被告各自支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各2300.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个人所得税根据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发出的关于明确我市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每位驾驶员每月交纳10元个人所得税,原告作为税收法律规定的代收代缴企业,其要求被告黄国彬、廖久锋支付2015年6月至同年8月的个人所得税各3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黄国彬应当支付的承包费、清洁消毒费、临修工时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共计为14554.08元;被告廖久锋应当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为15231.08元。四、被告是否应当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黄国彬无故不按时缴交合同约定的款项,则按违约期限每日加收延付金额的5%的逾期利息,另合同约定缴纳本案所涉承包费、清洁消毒费、临修工时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缴费期限为每月5日,现被告黄国彬迟延支付上述款项,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然承保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黄国彬迟延支付上述款项而导致的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上述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廖久锋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被告廖久锋签订的驾驶员管理制度未约定由逾期付款利息条款,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廖久锋完全同意按照《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按照该承包合同约定计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廖久锋即负有清偿合同履行期间债务的义务,但其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故应当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黄国彬是否需要对被告廖久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黄国彬需对其副班司机的行为对原告负连带法律责任,但该合同中并未记载副班司机的姓名,无法认定被告廖久锋即为被告黄国彬雇请的副班司机。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告黄国彬确认其同意对被告廖久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彬对被告廖久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保证金及安全互助金等已经由两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款项,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要求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原、被告可就上述款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黄国彬拒收本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副本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久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黄国彬清偿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费、清洁消毒费、临修工时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费共计14554.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554.08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廖久锋清偿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费、清洁消毒费、临修工时费、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费共计15231.0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5231.08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8元(广州市天河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9元,由黄国彬负担199元,由廖久锋负担190元。黄国彬、廖久锋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9元、190元,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天湖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何丽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