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梁乃正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黄荣标、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7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标,梁乃正,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杨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荣标,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绍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严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乃正,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黄荣标。委托代理人:黎绍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丽珍,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绍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荣标因与被上诉人梁乃正、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祥龙船厂”)及杨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和3月12日,案外人梁乃端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黄荣标名下银行账户62×××12分别转账支付了30万元和35万元。祥龙船厂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者是黄荣标。杨丽珍与黄荣标是夫妻关系。梁乃端到庭陈述:因为我弟弟梁乃正告诉我,他要借钱给黄荣标,但钱不够,就让我直接转账给黄荣标,因为我们是两兄弟,所以我就按照他的要求转账给黄荣标。两次转账,一次30万、一次35万,都是分别从我名下银行账号转账的,实际上就是梁乃正对黄荣标的借款。梁乃正另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书写内容如下:“兹借到梁乃正现金人民币¥600000元,陆拾万元正。借款期壹个月,即2014年12月11日。借款人黄荣标2014年11月11日”,“借款人黄荣标”字迹上加盖有祥龙船厂印章;2、《保证书》一份,书写内容如下:“兹有我黄荣标借到梁乃正现金人民币735000元,柒拾叁万伍仟元正。从今开始逐步归还,最迟不超过国粤公司在我厂建造的两艘新船完工并付清建造款(保证金除外),同时还清梁乃正全部借款。本人保证如有违约以借款双倍归还,在一天未归还前梁乃正有权封祥龙船厂,没收本人住宅(要有房产证,地址广州市南沙区灵山镇环城东路1号灵城大厦三幢301房,归梁乃正所有,并协同公证过户)。保证人黄荣标2015年8月13日”,“黄荣标”上加盖有指印;3、无抬头的说明材料一份,打印内容如下:“本人黄荣标于2013年1月29日向梁乃正借到人民币¥300000元正,此后又于2013年3月12日向梁乃正借到人民币¥350000元正,此两笔借款的每月利息均约定为本金的2.5%。从借款日开始到当日(2015年9月1日),黄荣标共向梁乃正提交三笔还款,详细内容列于此下:①2013年5月,¥10000元……②2013年11月12日,¥200000元……③2014年10月27日,¥200000元……以上还款共计金额41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元,利息360000元。为使剩余本金以整万元计算,黄荣标于2014年11月11日向梁乃正借取1300元,截至此日,剩余本金为¥600000元,黄荣标并与梁乃正约定于当日的一个月内(即2014年12月1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和利息。2015年9月1日”,落款签名处有“黄荣标”签名及指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梁乃正申请,依法作出(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黄荣标、祥龙船厂、杨丽珍名下共计价值72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梁乃正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黄荣标、祥龙船厂、杨丽珍立即向梁乃正清偿借款本息7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利息按2%/月计算,从2014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5年9月11日);二、黄荣标、祥龙船厂、杨丽珍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在案件原审庭审过程中,梁乃正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计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中梁乃正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通过他人向黄荣标名下银行账户支付了65万元,而黄荣标亦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借据》、《担保书》及说明材料,其内容足以证实梁乃正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外,《借据》“借款人”处除黄荣标本人签名外,还加盖有祥龙船厂的印章,结合黄荣标是祥龙船厂经营者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系黄荣标与祥龙船厂的共同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黄荣标与祥龙船厂于2013年1月29日和3月12日向梁乃正借款共计65万元。其后双方共同确认至2014年11月11日已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36万元,本金减少为6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至2014年12月11日。而现期限已届满,梁乃正主张祥龙船厂和黄荣标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荣标在说明材料中已确认借款月利率为2.5%,现梁乃正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利率水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黄荣标应当向梁乃正支付利息,即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借款之日止。另外,杨丽珍与黄荣标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案件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梁乃正主张黄荣标的配偶杨丽珍就案件所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黄荣标和杨丽珍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梁乃正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120元,由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祥龙船舶修造厂、黄荣标和杨丽珍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黄荣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黄荣标于2015年11月12日收到(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468-1号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随即于2015年11月13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然而,案件原审审判员却拒绝接受上诉人的上诉状。原审审判员称民事裁定书已于2015年10月30日寄出,由于无人接收已退件处理,当作上述时效过期。上诉人认为,原审审判员的行为违法。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一直保持和审判员的联系,更于2015年11月10日致电原审审判员了解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进度,而原审审判员则告知上诉人,裁定书已寄出。2015年11月11日下午却再次接到原审审判员的通知,要求上述人前往南沙区人民法院去取民事裁定书。上诉人随即于2015年11月12日取得裁定书,并于2015年11月13日提交了上诉状。在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原审审判员于13日当天下午通知本人取回,以上诉期间过期为由拒绝接受。原审法院的行为违反程序,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请求本院判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梁乃正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祥龙船厂及杨丽珍述称同意上诉人黄荣标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黄荣标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审法院预留的送达地址为南沙大涌堤外围仔祥龙船厂,联系电话为139××××8406。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9日根据黄荣标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了编号为EY049465605CN的法院特快专递,内容为管辖异议裁定书,并写明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为139××××8406,后被退件,原因为“老板失踪”。之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对黄荣标作了询问笔录,告知黄荣标裁定书按照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但经邮局投递不成功,于2015年10月31日退回。根据法律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黄荣标送达了涉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黄荣标于2015年10月16日在原审法院预留了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139××××8406,原审法院2015年10月29日根据黄荣标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管辖异议裁定书,并写明了收件人的联系电话为139××××8406,后被退件,原因为“老板失踪”。之后,原审法院在2015年11月12日对黄荣标作了询问笔录,告知黄荣标裁定书按照地址确认书所确认的地址邮寄送达,但经邮局投递不成功,于2015年10月31日退回,依法视为送达。就此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由于黄荣标预留的送达地址经邮寄送达因“老板失踪”而退回,依法可视为拒绝签收,故管辖异议裁定书在2015年10月31日退回视为已经送达。据上分析,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黄荣标送达了涉案的管辖异议裁定书。在此前提下,黄荣标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成立,本案不应发回重审。综上所述,黄荣标的上诉请求,因不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黄荣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野徐施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