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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肖大春与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章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肖大春,章启龙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组织机构代码76084746-6。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大春,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启龙,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住安徽省全椒县。上诉人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宏建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大春、章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17日,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合同约定:全椒县管坝幸福大街脚手架工程由马鞍山宏建公司承包,每平方米28元。同日,马鞍山宏建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肖大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约定:建筑面积约1000㎡,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十三条约定:工程款由马鞍山宏建公司支领,肖大春无权从施工单位借支。十四条第四项约定:每平方为27元,差额每平方1元作为马鞍山宏建公司的人员工资、差旅费、资料费等;现管坝幸福大街已交付使用。肖大春已完成该工程1#、2#、3#、4#、6#楼脚手架工程,面积分别为3388.13㎡、2075.66㎡、2491.94㎡、1426.78㎡、2569.26㎡,合计11951.77㎡。2015年7月28日,肖大春与章启龙结算,双方确认管坝幸福大街脚手架工程款为450000元(含延期费用)。现双方就下欠工程款的数额及其他费用协商未果,故肖大春起诉到院要求处理。另查,章启龙就该工程共支付给马鞍山宏建公司50000元,2011年12月8日,肖大春从马鞍山宏建公司支取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签订的合同虽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工程已实际完工,章启龙、马鞍山宏建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肖大春依据其与马鞍山宏建公司的承包合同向马鞍山宏建公司主张下剩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肖大春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签订了脚手架搭设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款肖大春无权支取,现该工程已完工,依据合同约定,马鞍山宏建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马鞍山宏建公司以发包人未付清该工程款,其不应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马鞍山宏建公司下欠肖大春管坝幸福大街脚手架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该工程早已完工,马鞍山宏建公司理应及时结算,但双方一直未予结算,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单价为固定价27元/㎡,章启龙对该工程总量予以认可,工程的施工面积与单价已经确定,马鞍山宏建公司也未予否认,可以确定该工程总施工面积为11951.77㎡,工程款总额计算为11951.77㎡×27元/㎡=322697.79元,肖大春诉请按28元/㎡计算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延期费用,肖大春与章启龙对脚手架的搭、拆时间均予以认可,建筑面积也已固定,肖大春与马鞍山宏建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虽没有约定延期费用计算标准,但参照马鞍山宏建公司与章启龙之间合同约定的外脚手架延期费用标准,肖大春要求按照此标准计算延期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马鞍山宏建公司辩称,肖大春尚欠其部分脚手架租赁费及运费未付,以及应扣除材料风险金8%,因庭审中,马鞍山宏建公司未提出具体的计算标准及依据,无法核实,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可待马鞍山宏建公司确认后与肖大春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2015年7月28日,肖大春与章启龙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及延期费用为450000元。该脚手架的工程款总额为322697.79元,延期费用为144302.8元,合计467000.59元,肖大春与章启龙的结算数额与实际不符,损害了马鞍山宏建公司的实得利益,马鞍山宏建公司对该结算数额未予认可,故该结算行为对马鞍山宏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马鞍山宏建公司可据实向章启龙主张。肖大春认可工程款为450000元,并要求按该结算额主张工程款,系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诉请没有超出合同约定工程款总额,对肖大春该诉请予以确认。马鞍山宏建公司提供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一份代扣函要求扣除65214元,因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合同内容中也没有对租赁脚手架的对象及费用相关内容进行约定,且肖大春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事实及计算依据难以认定,故对马鞍山宏建公司主张代扣合肥弘德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65214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另肖大春自认应扣除脚手租赁费用12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核准。管理费11952元,肖大春自愿予以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章启龙支付给马鞍山宏建公司的50000元,三方均无异议,但肖大春仅收到25000元,应当在肖大春与马鞍山宏建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马鞍山宏建公司下欠肖大春工程款450000-120000-25000-11952元=293048元。肖大春主张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肖大春与马鞍山宏建公司没有约定具体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利息,但马鞍山宏建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肖大春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参照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外架拆除后10日内付款,双方确定的脚手架最后的拆除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逾期利息,肖大春要求自2012年9月10日起支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章启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支付给马鞍山宏建公司脚手架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章启龙可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肖大春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大春工程款合计293048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章启龙在欠付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肖大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90元,由原告肖大春负担1190元,被告马鞍山市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马鞍山宏建公司上诉称:1、其公司与肖大春系挂靠关系,肖大春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有与工程有关事宜均由肖大春与章启龙联系,涉案工程款由章启龙直接支付给肖大春,与其公司无关。且章启龙已支付肖大春工程款30余万元,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肖大春工程款的事实;2、章启龙与肖大春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其公司与肖大春之间的挂靠合同也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处支付利息显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肖大春辩称:马鞍山宏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章启龙支付给肖大春30余万元。章启龙仅支付给马鞍山宏建公司5万元,肖大春从马鞍宏建公司已领取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启龙未予答辩。当事人在原审时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马鞍山宏建公司是否存在欠付肖大春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存在欠付行为,欠付数额如何确定;2、原审判决马鞍山宏建公司支付肖大春利息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马鞍山宏建公司上诉称肖大春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章启龙将工程款支付给肖大春,且章启龙已支付肖大春工程款3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肖大春工程款的行为。现查明,2011年11月17日,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签订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由马鞍山宏建公司支领,肖大春无权从施工单位借支。一审庭审时,章启龙陈述其已支付肖大春工程款约30万元。在法庭释明的举证期限内章启龙并未提供证据,属举证不能,章启龙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肖大春对此亦不予认可。由此,章启龙上述付款行为不属实。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正确。原审已查实章启龙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作出章启龙在欠款数额范围内对肖大春承担付款责任的判处正确,对该判项章启龙也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维持。肖大春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马鞍山宏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涉案工程现已完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大春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章启龙与肖大春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进行了结算,结算数额低于肖大春实际施工工程总量,该结算行为并未损害马鞍山宏建公司的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对马鞍山宏建公司具有法律效力。虽然马鞍山宏建公司对章启龙与肖大春之间的结算行为不予认可,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行为存在无效的情形。马鞍山宏建公司辩称肖大春挂靠其公司施工,其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因马鞍山宏建公司与肖大春签订的合同系脚手架分包合同,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马鞍山宏建公司主张章启龙已支付肖大春工程款3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事宜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存在拖欠肖大春工程款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扣除相关费用后,确认马鞍山宏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93048元,由此判处马鞍山宏建公司向肖大春支付上述工程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外架拆除后十日内付清余款。现查明,脚手架最后拆除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据此,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肖大春工程款,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肖大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9月10日起支付,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处章启龙与马鞍山宏建公司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鞍山宏建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鞍山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宏建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忠良代理审判员  郭东武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琰玲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