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昌禄与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赵刚,刘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禄,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赵刚,刘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1号原告刘昌禄,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赵刚。被告赵刚,男,汉族,1970年9月7日生,户籍住址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户籍住址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国、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赵刚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昆、被告刘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25,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31日,其后应继续计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案情2015年6月1日,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载明其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6日、3月2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5%。协议另载明公司与原告由刘黎经手的四份借款协议无效。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被告刘黎、赵刚作为经办人在协议上签字。次日,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借刘昌禄60万元,约定利息2.5%,截至5月31日,共计32.5万利息未付,承诺自2015年6月开始支付,待利息付完后转成还本金。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被告刘黎、赵刚作为承诺人在协议上签字,述称是该款是因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资金需要,由包括其在内的公司股东向原告所借。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9日、2月20日、3月9日通过吴群芳的账户汇至被告刘黎账户各20万元,共计60万元。原告主张吴群芳是其妻子,提交了婚姻登记证予以证明。被告刘黎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从未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是从被告刘黎处取得款项,并向被告刘黎偿还了款项才得知原告与其是亲兄弟关系。借款协议是逼迫所写。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实际取得的借款为35万元,已还款31万元,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银行转账凭证;转账汇至原告账户7万元(分别为2014年7月8日2万元、2014年12月10日5万元);2、借款单,记载2012年9月25日、2013年5月8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3月19日分别还款2万、5万、1万、3万,共计还款11万元,签收人为被告刘黎;3、费用报销单,记载2013年2月19日还刘黎借款13万元。被告刘黎称归还的都是利息。另查,被告赵刚是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黎是该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还款承诺书、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辩称仅收取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均记载向原告共计借款60万元,原告亦举证证实向被告刘黎转账支付了60万元,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数额为6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截至2015年5月31日尚欠利息32.5万元,利率按月2.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率不得超出年利率的24%,对已偿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24%,但36%以下部分的利息,不作扣减。依照被告陈述,被告已还款31万元,经本院核算,此期间按月利率2.5%计算,按借款协议记载被告收到款项时间2012年2月9日、2月26日、3月20日,分别以本金20万元、40万元、6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已归还的利息31万元折算后对应的已付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亦即从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再归还利息,此后的利息按2%/月计算。关于被告赵刚、刘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字,应视为其对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所借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刚辩称是被迫签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圣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赵刚、刘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俊 辉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伟(兼)书 记 员 陈 靖 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