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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尼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刑初字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某,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家住陕西省富平县。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1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尼某驾驶陕E227**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丰荣街牛蹄村十字向西200米处时,因会车时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来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来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车辆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尼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尼某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尼某驾驶陕E227**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平县丰荣街牛蹄村十字向西200米处时,因会车时操作不,将路边行人来某某相撞,致被害人来某某受伤。在救护车未到来期间,被告人尼某驾驶陕E227**小型客车将被害人来某某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尼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陕西省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来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同时查明,被告人尼某在肇事后,与被害方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4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富平县公安局案件来源证明,接电话报警称,在城关镇丰荣街,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相撞,伤员已送医院,请速来处理。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勘查,并制了犯罪嫌疑人尼某。2、被告人尼某供述,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他驾驶陕E227**小型客车拉着焦某等人从雷村回来,将他二人送到金龙大道南段牛蹄村十字路口后,他驾驶车沿丰荣路由东向西行驶,前后方都有车辆行驶,对方车灯很亮,他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听见车前玻璃嗵的一声,下车后发现一个男的倒在路边,他当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没有来,他就叫来同事帮忙一起把受伤的人员送到医院抢救。3、证人焦某证言与被告人尼某供述基本一致。4、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重认字(2014)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尼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第1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来某某无事故责任。5、公(渭富)鉴(法)字(2014)07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来某某系交通事故引起头面部严重撞击伤,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6、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尸体检验照片、现场照片等在卷佐证。7、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尼某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协议并赔偿,取得了谅解等事实。8、富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明,尼某具有完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中操作不当,致他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肇事后,被告人尼某能及时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情节,可以依法对被告人尼某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一)项、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           平人民陪审员 孟     荣     强人民陪审员 吴彩文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