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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巩翠平与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翠平,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6行终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巩翠平,女,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同辉,保定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新县芦庄乡芦庄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秒,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增云、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巩翠平因要求撤销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巩翠平与被告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被告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巩翠平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包括已支付的疑难案件专项资金20000元),原告巩翠平承诺就此了结原告外甥媳妇医疗纠纷问题和原告在保定客运中心被打一事。同日,原告巩翠平收到乡政府转来的赔偿款8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署的协议是为解决原告的信访事项双方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亦应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巩翠平的起诉。上诉人巩翠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开庭,开庭前让上诉人补办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没到庭因此改期审理,办完手续后把答辩状、举证通知、传票全部给上诉人,法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二、一审法院开庭前把开庭时间互换,被上诉人未到推迟开庭时间,上诉人交给法庭的调取证据申请书,视听光盘,证言和开庭前交的证据,法院都未给收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不允许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据细看,不给考虑时间准备辩论的机会,被上诉人的证据庭审结束后给的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庭审结束后退给上诉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错误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电话通知其开庭时间、补办相关手续、送达答辩状、举证通知、传票等情况答辩人不知情,但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法定程序向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手续,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开庭前临时把开庭时间与(2015)高行初字第137、138、139号互换、答辩人未到从而推迟开庭时间的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证据没有给上诉人收据答辩人不知情,上诉人称一审庭审时不允许其对证据细看,丝毫不给考虑的时间准备辩论的机会,被上诉人的证据庭审结束后给上诉人的事实均不成立。上诉人一审中有律师代理,完全有能力细看证据、准备辩论以及提前复印证据,一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情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明确说明一审裁定是如何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中未涉及案件事实,也未涉及案件证据的效力和认定,上诉人只是对一审程序质疑,空洞无力的指责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巩翠平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安新县芦庄乡人民政府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巩翠平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解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