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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景志与孙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景志,孙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289号原告曹景志,男,1969年2月13日,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孙亚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曹景志与被告孙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了月利率为3%,此款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分文未予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万元,并自欠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枚,证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推拖还款之行为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欠据虽然约定月利率为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本条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其乐木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