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德明与赵跃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明,赵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149号原告李德明,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必华,自贡市沿滩区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跃,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沿滩区。原告李德明诉被告赵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文革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明的委托代理人陈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跃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原告李德明诉称:原告李德明于2011年3月雇佣驾驶员在被告赵跃承包的工地上拖运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60元左右,运输完混凝土后结算付款。原告李德明完成运输任务后与被告赵跃结算时,被告赵跃没有付完运输款。被告赵跃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李德明出具欠条一份,欠车主原告李德明运输费29576元。其后,原告李德明多次找被告赵跃付款,但被告赵跃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李德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是转欠条。该欠款经原告李德明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李德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跃支付运输款29576元及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跃承担。被告赵跃未提供答辩。原告李德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拟证明川Q258**自重型卸货车车主为原告李德明,挂靠江安县江北运输有限公司;2.说明1份、周明生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拟证明原告李德明雇请驾驶员在被告赵跃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混凝土的事实、驾驶员周明生的驾驶员资格及被告赵跃未付清运输款的情况;3.原告李德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查询函,拟证明原告李德明、被告赵跃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2份,拟证明被告赵跃欠原告李德明运输款29576元的事实。被告赵跃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德明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李德明举示的证据1—4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关于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明于2011年3月雇佣驾驶员周明生在被告赵跃承包的工地上运输混凝土,双方口头约定每车运费160元左右,运输完混凝土后结算付款。原告李德明完成运输任务后与被告赵跃结算时,被告赵跃没有按约定付完运输款。被告赵跃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李德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川Q258**运费29576元车主(李德明)大写…”。其后,原告李德明多次找被告赵跃付款,被告赵跃以无钱为由,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李德明再次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是转欠条。该欠款经原告李德明多次找被告赵跃催收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德明与被告赵跃订立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李德明为被告赵跃运输了货物,被告赵跃理应支付运输款。原告李德明要求被告赵跃支付运输款29576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李德明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明运输款29576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赵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勾廷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