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65号原告: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青南路303号长安商业广场4区316、317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770347-4。法定代表人:廖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贵晓,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嶂背园湖路太平工业*号厂房***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7001463-9。法定代表人:朱华庭。原告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贵晓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钨钢制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在2015年9月25日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415400元,并承诺每月至少支付50000元,发生争议由原告公司所在地管辖法院解决。被告未能按承诺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还款承诺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联络书。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供应了总价款为415400元的碳化钨。送货单“客户验收”栏有相关人员签名,原告主张签名人员为被告的员工罗某。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显示,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确认截至当天尚欠原告2015年3月货款415400元,并承诺自2015年10月开始分期支付,每月28号前至少付50000元,在2016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欠款,未按时支付任何一期货款的,余下应还款视为全部到期。该还款承诺书上加盖有“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有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亦无证据显示双方有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及送货单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无证据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故根据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自被告未依约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时起,案涉货款415400元视为全部到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案涉货款415400元并自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春保森拉天时硬质合金(厦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货款415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766元,由被告深圳华晟捷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