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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义。法定代理人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扬州市泰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歆农,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宏,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敏,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3)扬广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6月18日,张某因“发现包皮过长3月”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体检:发育正常、营养良好、神志清楚、精神灵活。两肺呼吸音粗、闻及痰鸣音。初步诊断:1、包皮过长;2、上呼吸道感染。当日,胸部正位片诊断意见:两肺纹理增多增粗模糊、支气管炎,请结合临床。6月19日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上呼吸道感染诊断明确,目前呼吸道分泌物较多,麻醉风险大,待“上感”控制后手术。6月20日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偶有咳嗽、咳痰,患儿上呼吸道感染已控制,无明显呼吸道分泌物,明日手术。2010年6月21日8:45-9:00张某在全麻下行包皮环扎术,术中生命体征平稳,术毕入PACU监护,于11:45返入病房。监测生命体征,患儿精神差,嗜睡,时间较长。6月22日16时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术后回室处于昏睡状态,呼之能应,但有时回答不切题。诉双耳疼痛,听力下降,会诊查声导抗、听觉脑干诱发电位提示听神经未见明显损害。6月23日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自诉听力下降,靠近讲话偶尔正确应答,查双耳薄层CT提示:双耳CT平扫未见异常、鼻咽腺样体肥大、右侧颈静脉球高位。鼻咽部CT提示:两侧上颌窦、筛窦、蝶窦炎症。6月24日会诊:功能性听力障碍、分泌性中耳炎。6月25日查脑干诱发电位提示:双耳70dBnHL,刺激Ⅰ、Ⅲ、Ⅴ波分化好,右耳Ⅴ波反应阈50dBnHL,左耳Ⅴ波反应阈60dBnHL。听力情况时有时无。6月27日病历记录单记载患儿仍有听力欠佳,远距离问话时常无答应靠近讲话能正确应答,复考虑存在听力下降。患儿今日赴上海专科医院就诊,暂予保留床位。2010年6月28日张某转至他院治疗。××患者家长自行离院去专科医院诊治,出院诊断:1、包皮过长;2、功能性听力障碍;3、分泌性中耳炎;4、上呼吸道感染。2010年6月24日张某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就诊,查神清,耳道畅,鼓膜标志可。处理:听力筛查。检查结果显示:双侧各波潜伏期及峰间期正常,提示左侧听阈值约为55dB,右侧听阈值约为45dB。2010年6月28日张某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查:双外耳道通畅,鼓膜完整。Rx:ABR+ASSR+DPOAE+声导抗测听。ASSR:左耳250Hz4KHz,65-70-55dBHL,右耳250Hz4KHz,65-80-60-70dBHL。双耳鼓室图A型。2010年6月29日查PE:双侧鼓膜完整,Imp:双耳感音神经性聋。2010年7月12日听性诱发电位报告:右耳反应阈65dBnHL,左耳反应阈55dBnHL。声导抗示:左耳鼓室图C型,右耳鼓室图B型。2010年8月10查PE:双侧鼓膜完整,Imp:双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鼓室图A型。2010年8月24日张某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查PE:双侧鼓膜完整,标志可。临床听力学中心耳声发送OAE记录表:双耳均未引出DPOAE。声导抗测试:双耳曲线类型A。2011年6月9日张某委托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张某的诊疗过错中是否存在过错,其存在的诊疗过错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1年7月8日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中,医方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其存在的诊疗过错参与度大小拟为60-80%。”2011年9月27日,张某向广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达成以下协议:“1、基于张某不同意法院委托医学会鉴定,本案责任以及损失目前难以确定,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考虑钝化社会矛盾,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五日内就张某已产生的前期费用现行给付张某100000元;2、因此次医疗行为所产生的纠纷,可待张某明确所有诉讼请求后××并向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主张相关权利,并由法院最终认定纠纷的责任及损失;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先行支付给张某的100000元届时将计入法院最终判定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中一并计算,多退少补。”2013年8月7日张某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程度,属于七级伤残范畴,构成七级伤残。”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治疗费20516元、营养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护理费4080元、交通费8098.5元、住宿费8668元、误工费10560.6元、司法鉴定费6910元、助听器费用69800元、耳膜2400元、助听器电池18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返还医疗费3974.5元,合计467279.6元,扣除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给付100000元,要求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付张某367279.6元并赔礼道歉。另查,张某前往其他医院就诊时未住院治疗,只在门诊就诊。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愿意以张某七级伤残的残疾标准依法赔偿。原审认为:医疗活动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复杂性和风险性的活动,它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医疗活动时,既要严格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按部就班行事,也要依靠自身的设备、条件以及专业知识、技能对患者的病情加以判断并随机应变进行处理。本案中,张某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期间,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张某患有上呼吸道感染期间作全身麻醉包皮环扎术,结合术前术后情况及诊疗记录,不能排除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某听力下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0%。张某伤残鉴定为七级,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考虑张某伤情愿意以张某七级伤残的残疾标准依法赔偿,对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张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用24490元;营养费1500元(10元/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274768元(34346元/年*20年*0.4);护理费2270元(70元/天*11天+50元/天*30天);对于辅助器械助听器、耳膜、助听器电池费用,张某提交了扬州市广陵区声美行助听器商行出具的发票、助听器使用及预算证明,根据张某伤情其应当佩戴助听器以辅助其日常生活,张某购置的助听器并不明显超过普通适用器具的费用标准,故对助听器69800元予以确认;张某虽未提交更换耳膜、助听器电池费用相关票据,考虑张某伤情及实际发生的合理性,张某主张更换的耳膜、助听器电池的周期及金额并不明显超过普通适用标准,故原审法院确定耳膜、助听器电池分别为1800元、1400元;对于住宿费,根据张某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扣除张某前往山东枣庄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32元,原审法院确认为7936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张某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扣除张某前往山东枣庄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65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张某七级伤残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为20000元;对于误工费,张某提交了其父亲张义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该收入并不超过江苏省文化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张某又主张其母亲XX的误工费,因张某未提交其母亲XX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为10260元。对于司法鉴定费6910元,系张某单方委托形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某要求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49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护理费2270元、助听器69800元、耳膜费用1800元、助听器电池费用1400元、住宿费7936元、交通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0260元,合计为420944元,由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60%即252566元,扣除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已支付的100000元,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须给付张某1525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张某赔偿款152566元;二、驳回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没有采纳诉前司法鉴定结论不当。2、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调取医院手术室影像证据、邀请邢光前来扬会诊的《会诊通知单》,原审未下达是否准许的裁定书,程序违法。3、原审未支持上诉人有关赔礼道歉的诉求错误。4、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行医和伪造病历的事实,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1、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赔偿467279.6元。2、承担本案司法鉴定费用9196元和全部诉讼费2130元。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4、徐万平执业地点与公示的不一致,请求查实徐万平非法行医,且存在伪造、篡改等违法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诉前单方委托所形成的司法鉴定报告不具备有效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从未隐匿证据,已提交涉案医疗的全部病历资料;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4、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行医和伪造病历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5、上诉人拒绝配合启动医疗损害鉴定程序,应自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困难以及系未成年人等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保护其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因“发现包皮过长3月”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被上诉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2011年6月9日上诉人委托山东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就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大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存在过错,参与度大小拟为60-80%,诉讼中被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上诉人拒绝法院委托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考虑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张某患有上呼吸道感染期间作全身麻醉包皮环扎术,结合术前术后情况及诊疗记录等因素后,认为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张某听力下降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最终酌定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存在非法行医和伪造、隐匿病历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3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文栋审 判 员  王小川代理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庆宇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