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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2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2797号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张夏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庄铭聪,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庄文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康松阳,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铭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并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由被告公司职员康松阳签字确认的汇总表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38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付款。请求判令:1.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对此,原告提供购销合同及汇总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均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以及由被告职员康松阳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380元等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康松阳系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及由被告委托康松阳签字等事项。后康松阳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汇总表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38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松阳作为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其在汇总表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职务,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即清偿货款20380元应由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原告主张付款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康松阳对本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康松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380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原告福建省中合创展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