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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7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833号原告:李某,女,1992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住封丘县。被告:陈某1,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陈某2,现已两岁。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染有赌博恶习,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打工时间多,对原告和孩子漠不关心。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后,我和女儿回娘家居住一年多,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一分钱。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孩陈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陈某1未答辩。原告李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孩子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3年自由恋爱,2013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2,现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原告李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洪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