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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朱琨与陆之孝、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琨,陆之孝,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朱琨。被告:陆之孝,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29号。法定代表人:陆之孝,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唐山市大陆房地产公司会计。原告朱琨与被告陆之孝、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晓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琨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之孝提供借款五百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月息3.5%。被告大陆实业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之孝、大陆实业辩称,原告所说的本金500万元,我方无异议。对于之前给原告支付的利息为70万元,按照法定利率,多付的利息部分应予以扣除本金,多出的部分183835元,截止到2014年4月20日止,我方欠原告4816165元,此笔借款我方予以承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是由原告单方原因提出,我方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琨与被告陆之孝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之孝从原告朱琨处借款500万元,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转账给被告,后被告陆之孝偿还了70万元利息。被告多偿还了利息183835元,从本金扣除后剩余的本金为4816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据、现金凭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理应偿还。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偿还的利息183835元应从本金扣除,剩余的本金为4816165元。双方该笔借款自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被告已经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21日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到期后利息的给付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大陆实业提供担保,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之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琨借款4816165元,并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大陆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韩 宁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