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法民初字第06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罗文良与魏小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良,魏小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831号原告罗文良,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罗化更,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小松,男,汉族,1985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罗文良诉被告魏小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伟、余治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魏小松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魏小松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良诉称,2014年7、8月间,我与被告魏小松先后签订两份联合协议,约定我与被告共同承接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讯荣公司)开发建设的“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基础建设项目”道路、边沟、涵洞、护坡、堡坎工程施工任务。期间被告依联合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收取153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联合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联合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53000元。被告魏小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罗文良通过案外人王星利与被告魏小松相识,被告魏小松介绍原告罗文良和王星利去案外人重庆讯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讯荣丰都分公司)洽谈工程。当年7月24日,原告罗文良挂靠案外人重庆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讯荣丰都分公司签订了《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修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讯荣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勇权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文良在当天与王星利、魏小松签订了一份联合协议,约定:甲方(魏小松)和乙方(罗文良、王星利)与讯荣丰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施工合同的一切义务、责任、风险均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支付甲方100000元;本联合协议在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生效同时生效。原告罗文良于当天向被告魏小松转账100000元,被告魏小松向原告罗文良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罗文良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养一体化基地建设项目公路工程.已签订正式合同.前期费用100000元整。”同年8月19日,原告罗文良又挂靠重庆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讯荣丰都分公司签订了《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建设项目农田土地整治土石方工程合同》,讯荣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勇权在该合同上签字。原告罗文良(乙方)在当天又与被告魏小松(甲方)签订了第二份联合协议,约定乙方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支付甲方50000元,其他内容与第一份联合协议相同。原告罗文良于当天向被告魏小松转账50000元。同年9月19日,讯荣丰都分公司称重庆双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具有修建公路的资质,要求原告罗文良挂靠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五洲工程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丰都龙圣生态农业种植一体化建设项目园区道路修建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并将第一份合同收回。另查明,讯荣丰都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勇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18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逮捕。刘勇权以讯荣丰都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罗文良签订工程合同,收取原告罗文良工程保证金,该行为涉嫌犯罪。2015年10月7日,王星利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将其在与原告罗文良、被告魏小松签订的联合协议中所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罗文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合同、联合协议、情况说明、银行转款业务凭证、收条、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魏小松介绍原告罗文良去案外人讯荣丰都分公司洽谈工程,实质系向原告罗文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联合协议虽名为“联合”,但其内容却约定被告魏小松对工程施工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而纯获取利润(报酬),被告魏小松亦未实际参与任何施工活动,原告罗文良在庭审中亦认可其按照该协议向被告支付的共150000元系中介费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联合协议实际系居间合同。原告罗文良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该合同虽然约定了在(原告罗文良与案外人讯荣丰都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生效同时生效,但在工程施工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前,居间合同亦不能被确认为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文良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罗文良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