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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翁林金、池芹芬等与沙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沙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48号原告翁林金,女,1953年1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池芹芬,女,1975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池建国,男,1978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娟,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沙浩,男,1984年10月18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汇西路209号5-02,组织机构代码84088087-2。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与被告沙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叶挺、戴娟、被告沙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沙浩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灯镇支浦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在机场路上机动车道内的池如忠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其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池如忠倒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只能查明事发前池如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从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无法查明事发时池如忠的交通方式及确切的运动状态,而对该事实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无过错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是苏K×××××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丧葬费30892元、死亡赔偿金549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14561.26元、车损50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沙浩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浩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并划分责任,原告主张的项目过高且不合理,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其他损失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计算,诉讼费不属于我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沙浩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机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灯镇支浦路路口西侧路段时,车辆车头左前部与在机场路上机动车道内的池如忠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及其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池如忠倒地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只能查明事发前池如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从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无法查明事发时池如忠的交通方式及确切的运动状态,而对该事实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无过错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事发后,沙浩垫付原告损失50800元。2015年11月26日,池如忠火化。另查明:沙浩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其本人。苏K×××××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又查明:池如忠出生于1951年11月22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村(X)XX村X号。事发前,池如忠在昆山百发五金厂从事门卫工作。池如忠的配偶为翁林金出生于1953年12月27日,其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两人,即女儿池芹芬、儿子池建国。再查明: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池某、赵某、杨某、宋某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池某、赵某、杨某、宋某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均不能显示死者池如忠在事发时的行进路线,从而无法判断其行进状态。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户口簿底册、工作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池某、赵某、杨某、宋某的询问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池如忠死亡,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作为池如忠的近亲属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沙浩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只能查明事发前池如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从隔离护栏缺口处驶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无法查明事发时池如忠的交通方式及确切的运动状态,而对该事实的查明,将直接确定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有无过错行为及其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故无法查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和成因。对此,原告认为,池如忠在事发时进入机动车道的目的是穿越机场路,不存在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池如忠在事发时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为逆向行驶。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调查所获取的证据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池某、赵某、杨某、宋某的询问笔录,目的均为通过确定目的地推测事发时池如忠的行进路线,现根据上述证据无法得出结论,故无法确定事发时池如忠是驾驶还是推行非机动车,无法确定池如忠是否为穿越机动车道,事发地点并无双黄实线分隔,因此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均无法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也即无法确定池如忠存在何种过错可以减轻沙浩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由沙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并依照各方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本院依据相关标准认定为30892元。2、死亡赔偿金。因池如忠为昆山市常住人口,故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49536元(34346元/年×16年)。同时,因事发前池如忠有工作,具备扶养其配偶翁林金的能力,且翁林金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本院对于翁林金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56元(23476元/年×18年÷3人),予以支持。因此,死亡赔偿金合计69039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池如忠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结合双方的车辆性质及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其他损失。本院酌情认定8400元。5、车损。本院认定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8018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11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69684元,由沙浩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予以赔偿,因沙浩已垫付50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损失780184元,扣除垫付款50800元,余款729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沙浩垫付款5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千灯支行,户名翁林金,卡号62×××14;上述垫付款汇至被告沙浩指定账户:开户行广发银行青浦分行,户名沙浩,卡号62×××2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32元,减半收取21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翁林金、池芹芬、池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弘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