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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竹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宾子。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年××月××日在元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18日生一女,取名刘某,现随李某生活。李某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3日向元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元氏县人民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在庭审中,李某主张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3万多的存款和部分陪嫁物品,刘某否认,李某无依据证实;刘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款和主张其有5万多元的共同债务,李某否认,刘某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因刘某同意离婚,故应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为宜。因李某主张的共同存款有3万多元,刘某否认,李某无证据证实,故对李某此请求不予支持;因刘某主张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刘某主张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5万多元的债务,李某否认,刘某无证据证实,故对刘某此主张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婚生女长期随李某生活,从有利其婚生女的成长、生活和今后的学习方面来考虑,以判决双方婚生女随李某生活,由刘某承担部分抚养费为宜。根据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关系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和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的规定,刘某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李某抚养其婚生女抚养费4124元。2015年度的抚养费412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某给付李某。本案经调解无效。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李某与刘某离婚;二、李某、刘某婚生女刘某随李某生活,由刘某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李某抚养其婚生女的抚养费4214元,至其婚生女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三、2015年度的抚养费42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刘某给付李某。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双方登记结婚后,被上诉人经常不在上诉人家居住,缺钱了及给孩子打防疫针时才来,住上一晚上就走。上诉人的工资都给了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诉人46000元的彩礼款,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不公平。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不需要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上诉人可以给小孩一个更好的环境。被上诉人性格孤僻,孩子随被上诉人生活不能健康成长。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判双方离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双方生育有小孩,不符合退还彩礼款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退还彩礼款,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双方婚生小孩尚小,且小孩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有利小孩成长、生活和今后的学习考虑,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判小孩随被上诉人生活,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水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