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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光荣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荣,务工。因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1月6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9月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月5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荣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荣、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刘光荣、余某乙(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租用乐清市柳市镇吕岙村山庄路28号,准备制造假冒的“”陈酒。期间被告人刘光荣、余某乙购买商标标识、食用酒精、添加剂、空瓶等物品,并雇佣被告人余某甲清洗酒瓶、贴商标等。同年7月1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光荣的出租房里查获已经生产好的贴有“”的陈酒15瓶,贴有“”的空瓶800个。经乐清市食品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检验,被查获的陈酒中氰化物含量为33.9mg/L。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陈酒均系假冒产品。2.2015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刘光荣租用乐清市乐成街道孔坦村的二处民房,并雇佣被告余某甲等人清洗酒瓶、贴商标等,准备制造假冒的“”陈酒。同年9月9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乐清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光荣的出租房里查获已经生产好的贴有“”的陈酒524瓶,贴有“”的空瓶1847个。经相关公司鉴定,被查获的陈酒均为假冒产品。另查明,注册号为第6628334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乌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果酒、酒、米酒、烧酒、酒精饮料。注册号为第1122955号的“”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浙江乌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有白酒。经比对,涉案被查获的陈酒及空瓶上所贴的“”与上述第6628334号的“”、第1122955号的“”注册商标构成基本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荣、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商标标识、陈酒、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财物清单、照片提取单、证人周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光荣、余某甲及同案犯余某乙、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荣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刘光荣、余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刘光荣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光荣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犯,且系初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六安市裕安区司法局提出的对被告人余某甲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宜社区矫正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余某甲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光荣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光荣犯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二、被告人余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扣押于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区管理所的贴有“”的陈酒、空瓶、商标标识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上述一、二项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包素素人民陪审员  余倩光人民陪审员  陈 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