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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毅,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11年3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1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戴毅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X号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吴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戴毅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戴毅与证人吴某某、周某某、谭某某、唐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戴毅对吸毒现场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1)红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戴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戴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毅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戴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戴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友灵人民陪审员 刘  维  学人民陪审员 廖  常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雍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