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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民辖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红卫诉被上诉人韩起蛟案件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红卫,韩起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3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卫,女,汉族,现住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起蛟,男,撒拉族,现住青海省河南县。上诉人马红卫因不服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2民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2016)青2322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起蛟向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马红卫,要求上诉人马红卫支付其垫付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有施工协议,并有尖扎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中心的证明,该案实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在尖扎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尖扎县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马红卫请求由其被告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武允跃审 判 员  周发莲代理审判员  扎西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中科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