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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浩、吴志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373号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西环路2115号。法定代表人邓云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海新,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梁,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浩。被告吴志刚。被告顾玉英。被告方阿多。被告吴根福。被告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锦阳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刚。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新、被告吴志刚(同时作为被告仁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浩、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浩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浩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50万元,授信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作为抵押人在授信期内为被告吴浩的借款行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对借款的计息和付息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将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苏州马浜花园146幢5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仁成公司签署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吴浩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根据被告吴浩的申请向其发放了11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1.25%,贷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被告吴浩不能依约履行偿还本息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本金110万元及利息44087.1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浩偿还借款110万元、利息44087.1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127420元)、律师费39678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共同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仁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浩未作答辩。被告吴志刚、仁成公司辩称:借了110万元,钱到账了,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25%支付利息到2016年1月。被告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广银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浩(借款人、乙方,抵押人、丙方)、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抵押人、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同意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向乙方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150万元的授信,丙方对甲方在上述期间内向乙方提供的授信额度,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贷款利息从借款借据载明的放款日起算;丙方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苏州市马浜花园146幢501室房屋;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致使甲方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仁成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实现主债权和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出借人亦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须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两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浩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马浜花园146幢501室房屋在苏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被告吴浩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主要内容: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贷款月利率12.5‰。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吴浩转账支付110万元。被告吴浩按照月利率1.25%共支付了利息127420元。因被告吴浩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9678元。上述事实,由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申请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广银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浩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吴浩归还借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浩按月利率1.25%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3日的利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2016年2月14日起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吴浩将其名下位于苏州市马浜花园146幢501室房屋为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要求就该抵押物变现后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仁成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保证,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仁成公司应对被告吴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25%计算至2016年2月13日止、自2016年2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875%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27420元)和律师费39667元。二、如被告吴浩不能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苏州市马浜花园146幢501室房屋所得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浩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7元,由原告苏州市金阊区广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元,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浩、吴志刚、顾玉英、方阿多、吴根福、苏州仁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