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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振英与陈清瑞、陈乐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英,陈清瑞,陈乐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572号原告陈振英,女,汉族,1939年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代理人高君亭,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清瑞,男,汉族,1989年出生,住泰安市肥城市。被告陈乐营,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泰安市肥城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段武装部综合楼。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磊,该公司职工。原告陈振英与被告陈清瑞、陈乐营、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英的委托代理人高君亭,被告陈清瑞、陈乐营,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英诉称,2016年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清瑞驾驶被告陈乐营所有的鲁J×××××号轿车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清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40元、护理费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945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清瑞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押金及检查费共计4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乐营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押金及检查费共计41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陈清瑞驾驶鲁J×××××号轿车,沿南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山大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陈振英相撞,致使原告陈振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清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振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安市××二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踝、胫骨平台骨挫伤,于2016年2月15日出院,住院39天。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234.48元,检查费等113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8366.48元,其中被告陈清瑞为原告垫付4132元。原告主张住院39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17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周某某护理,泰安某某山庄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40元(2800元/月÷30天×39天)。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鲁J×××××号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乐营系被告陈清瑞父亲,该车辆系家庭共用车辆。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证明、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被告陈清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清瑞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违法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清瑞承担9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在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投保,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泰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陈清瑞按9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陈乐营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陈乐营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等8366.48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清瑞已支付的4132元应予以扣除或返还;2、护理费,原告仅凭单位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对该请求应参照护工收入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9天护理费应为3120元(80元/天×39天);3、交通费,该400元费用系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17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振英医疗费83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3056.48元。被告陈清瑞已支付的4132元原告陈振英应予返还。二、驳回原告陈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无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陈清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陈清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