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梁瑞映与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欧司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瑞映,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欧司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瑞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吴胜波。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司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胜波。委托代理人孙琳,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瑞映因与被上诉人欧司朗(中国)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朗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瑞映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梁瑞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20日梁瑞映与欧司朗照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09年1月19日,2009年1月6日欧司朗照明公司与梁瑞映同意将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09年4月19日。2009年4月20日,欧司朗照明公司与梁瑞映再次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0日,欧司朗照明公司又与梁瑞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4月19日。2015年5月初,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单方与梁瑞映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应向梁瑞映作经济补偿。梁瑞映上诉请求:1.撤销(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2.判令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共同向梁瑞映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7500元。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共同答辩称:梁瑞映在职期间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与梁瑞映解除劳动合同是合理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梁瑞映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份的打卡记录、2015年4月薪资单、2015年1月关于加薪的通知信,拟证明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对梁瑞映的工作能力的认可。欧司朗照明公司、欧司朗管理公司共同质证称:1.三份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应当予以认可。2.从这些证据上来看,这些都是公司的正常流程,如2015年4月薪资单证明梁瑞映工资的正常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严重的违纪行为。而2015年1月的加薪通知信是英文证据,且不能证明其在4月、5月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而2015年5月的打卡记录可以看出梁瑞映存在旷工行为。本院认证,梁瑞映提交的薪资单与加薪通知并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打卡记录显示梁瑞映的确存在缺勤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梁瑞映的主张。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应否向梁瑞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梁瑞映主张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单方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主张公司应依法向梁瑞映支付经济补偿。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则主张梁瑞映在2015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迟到、旷工、长时间擅自离岗、延误或未完成部门分配的任务等情况严重违反了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对梁瑞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首先,欧司朗照明公司的规章制度制订程序合法,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又已通过邮件告知了梁瑞映,故该规章制度对梁瑞映具有拘束力,因此,梁瑞映应当遵守相关规章制度;其次,在梁瑞映从欧司朗照明公司调到欧司朗管理公司工作时,双方又明确约定梁瑞映应当遵守欧司朗照明公司的规章制度,由于欧司朗照明公司与欧司朗管理公司是关联企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梁瑞映在欧司朗管理公司工作期间仍需遵守欧司朗照明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再次,诉讼中梁瑞映确认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出具的两份警告信的真实性,也承认存在迟到早退和未上班事实,只是辩称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员工迟到早退是普遍现象和其未上班是休假,可见梁瑞映对上班迟到的事实一直是认可的,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理所当然应当迟到早退是一种违纪行为,何况欧司朗照明公司与欧司朗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有明确规定。即使如梁瑞映所述称的欧司朗照明公司与欧司朗管理公司存在普遍迟到早退的现象,但这并不能改变迟到早退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也不能成为梁瑞映主张迟到早退具有正当性的抗辩事由。同时,梁瑞映并不能在诉讼中提供其未上班是在休假的证据。因此,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解除与梁瑞映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梁瑞映要求欧司朗照明公司和欧司朗管理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梁瑞映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瑞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禤丽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