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539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蒙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被告不能尽到家庭责任和丈夫的义务,不尊重原告,对原告和小孩不关心,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蒙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蒙某乙,现在南充市顺庆区渔溪乡小学读幼儿园大班,2011年2月10日在盐亭县黑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在外务工,每年春节被告都要回原告家相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之间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蒙某甲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