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6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巨世永与汤德松、吴明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世永,汤德松,吴明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839号原告:巨世永,汉族,1956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汤德松,汉族,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吴明珍,汉族,住址同上,系汤德松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巨世永诉被告汤德松、吴明珍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巨世永于2016年4月12日以其与被告汤德松、吴明珍经本院当庭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巨世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巨世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巨世永负担。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