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霍传林与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传林,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358号原告霍传林,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梁君,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沱镇群策村。负责人夏永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朝中,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传林与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劳动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传林的委托代理人梁君,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朝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传林诉称,原告于2001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实行月薪制工资,平均工资5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未休过年休假。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已于2015年6月4日停产。被告拖欠2014年6月、7月、11月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开砖机补贴600元,2015年2月工资5500元、3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5月、6月每月5500元,共计39100元。原告预支3900元后,余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00元、拖欠的工资352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800元、生活补助金10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350元。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辩称,原告在砖厂从事机修工作属实,但2012年原告曾外出务工。原、被告并无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对拖欠原告劳务费35200元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后于2012年3月离职外出务工,又于2012年4月中旬到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6月、7月、11月每月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开砖机补贴600元,2015年2月工资5500元、3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5月、6月每月5500元,共计39100元未支付。期间2次分别预支2400元、1500元,实际拖欠工资352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歇业。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500元、拖欠的工资352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8800元;后又增加生活补助金10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3350元的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至2014年每月工资4500元,2015年每月工资5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人证言、工资统计表、工资表等、职工纳税情况表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3月离职,于2012年4月中旬又到该厂工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主张��两次入职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依法建立。被告辩称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但又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35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于2012年3月自动离职,2012年4月中旬重新入职并工作至2015年6月4日止,其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为超过3年不足3年6个月,其平均工资为4916.67元[(5500元/月×5月+4500元/月×7月)÷12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7208.35元(4916.67元/月×3.5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经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其工资、加班工资、双倍工资,而被告仍拒绝支付这一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的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原告系农村居民,从2001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有间断,但实际工作时间超过13年不足14年,根据《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领取22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被告应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为9625元(875元/月×22个月×50%)。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本案原告两次到被告处工作,第一次工作时间为2001年2月至2012年3月,从2008年至2011年每年可休5天年休假;2012年原告工作至3月,可享受年休假为1天(60天÷365天×10天=1.63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第二次工作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至2015年6月4日,则原告从次年即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每年应享受10天的年休假;其中2013年原告应享受7天年休假(261天÷365天×10天=7.15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2015年原告工作至6月4日,应享受4天年休假(155天÷365天×10天=4.24天,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2012年4月以前工资为每月3500元、2012年4月后为每月4500元、2015年为每月5500元,因原告系机修人员,工资相对较高,且被告未提供原告工资情况,本院对原告工资标准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08年至2011年为每年1609.20元(3500元/月÷21.75天×5天×200%)、2012年为321.84元(3500元/月÷21.75天×1天×200%)、2013年为2896.55元(4500元/月÷21.75天×7天×200%)、2014年为4137.93元(4500元/月÷21.75天×10天×200%)、2015年为2022.99元(5500元/月÷21.75天×4天×200%);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1581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霍传林与被告���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霍传林拖欠的工资35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208.3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816.11元,共计68224.46元;三、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霍传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625元;四、驳回原告霍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石沱页岩砖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