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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祁亚娣与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亚娣,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赵银生,李文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8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祁亚娣,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代理人马秦川,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祁亚娣之夫。委托代理人孙蓉,陕西律师农民工维权工作站总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博,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武功县普集镇红寨村*组村民,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再审被告)赵银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李文玲,女,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赵银生,男,汉族,1963年11月20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上诉人祁亚娣因与被上诉人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运输公司)、赵银生、李文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祁亚娣的委托代理人马秦川、被上诉人赵宏博、被上诉人赵银生并作为李文玲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凉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亚娣于2008年9月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赵宏博、平凉运输公司系甘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2008年2月2日,惠建雄驾驶该车将在灞桥电厂内打扫卫生的祁亚娣撞倒造成交通事故。现请求法院判令赵宏博、平凉运输公司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祁亚娣第一次医疗费128075元,第二次医疗费及假肢费用59546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食宿费用5642元,后期安装假肢费用200128元、后期陪护费76705元、伤残补助金47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040元、合计552606元。赵宏博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平凉运输公司经传唤,虽未出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甘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受益者是赵银生,与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的亦是赵银生,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17时许,惠建雄驾驶甘L×××××号华俊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甘L×××××号半挂车)在灞桥电厂工地内,倒车卸货时将在该车后部打扫路面卫生的保洁工祁亚娣撞倒致伤,造成事故。祁亚娣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唐都医院、西京医院抢救,支付120抢救费190元,门诊治疗费1171.5元及2622.3元。2008年2月3日至3月19日祁亚娣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119020.6元。出院诊断为:1、股骨骨髁、胫骨平台、腓骨骨折伴血管神经伤;2、右腓骨骨折;3、左小腿挤压伤;4、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股骨下段骨挫伤后改变;6、右胫骨上段挫伤后改变;7、右膝半月板退变(1度)。出院当日祁亚娣支付药费1700元。2008年6月30日至7月7日,祁亚娣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8151.12元。2008年8月14日,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假肢安装证明”,称祁亚娣于2008年8月在本公司安装价格为47200元的普及型大腿义肢碳纤气压膝弹性脚(AKTQ090)。此款假肢建议6-8年适时更换一次。为了更好地保护假肢,以延长使用寿命,建议每年至少到公司对假肢进行正常保养和维修。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6%。祁亚娣支付假肢款47200元,手杖89元、住宿费2400元。在此期间,祁亚娣在西京医院检查两次,支付检查费180元,购买轮椅支付750元。外购药支付3451元。祁亚娣另向法庭提交了住宿费收据205元、复印咨询收据113元、住院租赁躺椅等物品单据180元、餐票(包括收款收据)2823.77元、杂物收据83元、交通票据354.7元。祁亚娣父亲祁志云,1939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焦彩云,1941年9月9日出生。祁志云与焦彩云均系陕西省富平县宫里镇雷村村民,生育子女四人。祁亚娣与马秦川生育子女两人。女儿马艳,1992年10月4日出生。儿子马智1995年10月22日出生。子女均系在校学生。祁亚娣提交证据证明其丈夫马秦川是西北电建四公司基础公司协议工,月收入1600元;其妹祁亚娟是陕西农医物资采供站职工,月收入1500元,以此主张陪护费用。祁亚娣提交证据证明其是西北电建四公司基础公司临时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每日工资20元。2008年3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大队作出西公交(10)2008第(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建雄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祁亚娣无责任。2008年8月22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所作出西公交鉴法伤字(2008)第135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认定祁亚娣双下肢损伤程度为V(五)级。祁亚娣支付鉴定费用300元。祁亚娣于2008年4月18日曾花费300元做伤残鉴定,其未提供伤情报告书。2003年2月25日,因撤地建市,原“平凉地区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甘L×××××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赵宏博和平凉运输公司。2009年1月平凉运输公司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来函称:“甘L×××××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受益者,并与我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办理手续者是赵银生(西安市新城区搪瓷南巷8号院36号),手机号码131××××8616。按有关规定该车2008年2月2日在灞桥电厂内由惠建雄驾驶车造成的事故,我公司不承担经济责任”。200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向赵宏博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赵宏博未出庭应诉。惠建雄于事故发生后逃逸。祁亚娣放弃对惠建雄的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惠建雄驾驶甘L×××××号重型半挂车将祁亚娣撞到,致其受伤。祁亚娣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交管十大队认定惠建雄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司机惠建雄肇事后逃逸,祁亚娣因此放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准许。机动车登记表载明甘L×××××号半挂车车主系赵宏博和平凉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两被告应当对甘L×××××号半挂车造成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亚娣主张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鉴定费等凭票据由被告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依照陕西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据实际情况,适当赔偿;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予以赔偿,其余食宿费用,酌情赔偿。假肢的后期安装费用参考假肢工厂意见及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因祁亚娣主张的假肢的后期安装费用低于本院计算的数额,故依法按祁亚娣主张的数额予以支付。后期陪护费祁亚娣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原审遂判决:一、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祁亚娣医疗费186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37632元、交通食宿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后期假肢安装费用2001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80元,合计451005.5元。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祁亚娣要求赔偿后期陪护费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7元,公告费560元,祁亚娣已预交,由赵宏博、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赵宏博曾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西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4年12月24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陕民监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再审中祁亚娣诉称,2008年2月2日,其在灞桥电厂内打扫卫生时,被惠建雄驾驶的甘L×××××号货车在倒车过程中撞到致伤,经及时抢救,性命得以保存。其出院后于2008年8月8日经伤残评定,被评为五级伤残。2008年3月28日西安市交警十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惠建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祁亚娣无责任。祁亚娣认为,驾驶人惠建雄逃逸,但赵宏博做为车主,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2008)灞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判令赵宏博与平凉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1005.5元。该判决生效后,赵宏博申请再审,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已经转让,根据赵宏博与平凉运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现追加赵银生及李文玲为本案被告。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祁亚娣赔偿第一次医疗费128075元、第二次医疗费及假肢费用59546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食宿费用5642元、后期安装假肢费用200128元、后期陪护费76705元、伤残补助金476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040元,以上损失共计552606元。再审中祁亚娣提供的证据有:1、西公交(10)2008[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甘L×××××号半挂车驾驶人惠建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祁亚娣无责任。2、西公交鉴法伤字(2008)第135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一份;2008年8月25日伤残定额发票两张,证明祁亚娣伤残鉴定为五级,支付鉴定费300元。3、2008年2月2日祁亚娣在唐都医院门诊专用收费票据一份;2008年2月3日至3月19日祁亚娣在西京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西京医院病案首页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128075元。4、第二次住院及假肢安装费用,证明祁亚娣实际发生医疗费59546元。5、西北电建四公司基础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的证明一份。证明祁亚娣系该公司临时工(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每日20元)。6、马秦川、祁亚娟收入证明。陕西农医物资采供站2008年3月2日出具的“祁亚娟同志属我公司职工,月收入为1500元”的证明一份。西北电建四公司基础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出具的“马秦川系我单位协议工,月收入为1600元”的证明一份。7、交通及食宿费用收据,证明祁亚娣两次住院花费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共计5642元。8、德林义肢康复器材(西安)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出示的“……现有截肢者祁亚娣,女,于2008年8月在本公司安装价格为47200元的普及型大腿义肢碳纤气压弹性脚(AKTG090)。此款假肢建议6-8年适时更换一次,为了更好的保护假肢,以延长使用寿命,建议每年至少到公司对假肢进行正常的保养和维护。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6%”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为被告应赔偿原告后期假肢安装费用为200128元。计算依据:47200×1.06×4=200128元(注:6%的年维修费用。4次计算至70岁,每7年平均更换一次)。9、祁亚娣之户口本。证明被抚养人马智、马艳的出生年月。10、祁亚娣父母的户口本及赡养人数,证明被赡养人祁志云、焦彩云的出生日期及子女人数为4人。11、机动车登记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赵宏博、平凉运输公司。以上证据中除伤残评定发票、交通费车票及食宿费用收据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再审中赵宏博辩称,甘L×××××号重型卡车虽系答辩人最初购买并依照交管部门的要求挂靠于平凉运输公司,但早在2004年8月23日答辩人即将该车转售给梁洪涛,双方签订《购车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签订当日,即将车辆交付梁洪涛,此后该车辆由梁洪涛所有并实际运营。答辩人在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得知该车辆肇事时,实际营运人是李文玲,驾驶员是惠建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31日《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答辩人不应当对该车辆转售梁洪涛以后发生的致祁亚娣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祁亚娣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再审中赵宏博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8月23日赵宏博与梁洪涛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赵宏博早在2004年8月23日即将肇事车辆转售给梁洪涛。2、2008年2月4日交管十大队给李文玲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李文玲是该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和营运人。3、2008年2月2日交管十大队询问赵银生的笔录一份。证明赵银生受雇于李文玲。4、李文玲、赵银生的个人信息情况各一份。5、证人宋某出庭作证。陈述赵宏博与梁洪涛之间就甘L×××××号半挂车买卖价格协商经过。以上证据,除证人证辞外,均为复印件。再审中,平凉运输公司的辩称与原审相同。平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06年6月28日平凉公司与赵银生签订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再审中赵银生、李文玲未答辩。再审期间一审法院从有关部门收集到的证据(复印件)有:第一组: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即原交警十大队)收集的证据有:1、2008年2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第十大队事故科民警对李文玲的询问笔录。2、2008年8月13日西安市交警支队第十大队事故科民警对刘俊宏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事故科民警对惠建雄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甘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文玲,司机惠建雄是李文玲雇佣的。第二组,从灞桥区法院(2010)灞民初字第153号案卷,即原告祁亚娣诉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建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收集的证据:1、(2010)灞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西民二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10年3月25日及2010年3月30日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祁亚娣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原工作单位西北电建四公司已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及首次假肢安装费220000元,已赔付后期假肢安装费用152089元。祁亚娣因伤住院期间原工作单位安排职工进行了陪护。再审庭审期间,经质证,祁亚娣对赵宏博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平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赵宏博对祁亚娣提供的证据1、2、5、9、10、11及证据3中的住院病历、证据2中的交通费车票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5、6及证据3中的医疗费发票、证据7中的食宿费用收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对,食宿费用缺乏关联性,属于重复计算。对平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赵银生交付挂靠服务费认可,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平凉运输公司对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原审相同,这些事实是:道路交通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祁亚娣受伤治疗经过、诊断证明、伤残程度及其鉴定费、安装假肢、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祁亚娣的临时工作单位及对惠建雄放弃赔偿请求权。再审又查明,甘L×××××号半挂车是赵宏博于2001年7月12日出资购买。2001年7月18日赵宏博将该车挂靠在平凉运输公司,并进行机动车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宏博、平凉运输公司。2004年8月23日赵宏博将甘L×××××号半挂车转手卖给梁洪涛。此后,梁洪涛又将该车转让给赵银生。赵银生在2006年、2007年曾向平凉运输公司交付服务费1500元。李文玲购买甘L×××××号半挂车不久,雇佣惠建雄驾驶。2008年2月2日惠建雄受雇主李文玲指派驾驶甘L×××××号半挂车,从西安石家街仓库装载钢材43.96吨,运至灞桥热电厂。在电厂工地内准备卸货倒车时,将正在路面上打扫卫生的西北电建四公司临时工祁亚娣撞到致伤,造成事故。祁亚娣受伤后,被及时送到唐都医院、西京医院治疗。祁亚娣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用220000元,已由电建四公司负担。祁亚娣后期假肢更换维护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0)灞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及(2010)西民二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西北电建四公司赔付152089元。祁亚娣住院治疗期间,西北电建四公司安排职工马秦川等人进行陪护。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惠建雄违法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祁亚娣受伤。惠建雄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损害了祁亚娣的身体健康权,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惠建雄是在从事雇主李文玲指派的经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李文玲既是甘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又是雇主,按照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法理,应当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平凉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享受利益亦应承担风险,因此应对甘L×××××号半挂车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祁亚娣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祁亚娣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其损失为: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52天,每天20元),误工损失3600元,交通费354.70元,残疾赔偿金95184元[按2014年陕西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7932×20(年)×60%(五级)],被抚养人生活费18130.25元(按2014年陕西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马艳2266.25元,马智4985.75元,祁志云49**.75元,焦彩云58**.25元)。但其请求赔偿医疗费及假肢安装费,所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辨认,缺乏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其请求赔偿后期安装假肢费用及陪护费,所提供的单位证明,虽有单位印章,但无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缺乏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其请求赔偿食宿费,所提供的证据缺乏相关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其请求赔偿后期护理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平凉运输公司所提供的挂靠合同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缺乏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其答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赵宏博作为甘L×××××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在该车转让交付他人后,已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既不享有运行利益,又不能进行运营支配。因此,赵宏博的答辩理由,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赵银生虽然向平凉运输公司交付服务费,但在2008年2月2日甘L×××××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既无证据证明其是该车实际车主,又无证据证明其从该车获益或者存在过错,因此,祁亚娣请求赵宏博、赵银生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查清甘L×××××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其与肇事司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问题,属于部分事实不清,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祁亚娣自愿放弃向惠建雄主张赔偿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尊重。一审再审遂判决:一、撤销(2008)灞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二、李文玲向祁亚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损失3600元,交通费354.7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518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25元,以上共计118608.70元。三、平凉市公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李文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祁亚娣要求赔偿医疗费、假肢费用、后期安装假肢费用、食宿费、陪护费及后期陪护费之诉讼请求。五、驳回祁亚娣要求赵宏博、赵银生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7元,公告费560元,祁亚娣已预交,现由祁亚娣负担受理费6725元,由李文玲负担受理费2972元、公告费560元。李文玲应将其负担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连同第二项之款一并付给祁亚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祁亚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赵宏博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宏博虽将车辆卖出,但未按有关规定及其购车协议的约定进行过户登记,赵宏博仍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上诉人有权向其主张赔偿。赵宏博提交的车辆买卖协议无购车价款、交付时间、购车人身份信息,车辆是否已合法买卖事实不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答复》。2、原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祁亚娣在再审中并未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相关证据的原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且经核对,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已经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在本次诉讼中再去审核上诉人已无法提交的证据,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再审是为了纠正一审的错误,本案应放在当时的情景中再审,当时祁亚娣的工伤损害赔偿纠纷尚未审理,单位对祁亚娣的工伤赔偿不能影响人身损害案件的赔偿,因肇事司机逃逸,也寻不着车主,无钱救治时祁亚娣向单位借钱医治,单位有权随时向祁亚娣追偿,单位即使不追偿也是向祁亚娣的赠与行为,不能免除本案被上诉人对祁亚娣的赔偿。赵宏博申请再审时也未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一审再审时应对原审判决的数额予以确认。3、祁亚娣被评定为四级伤残,配备假肢、更换假肢、进行陪护、安排食宿等均为合理性支出,一审判决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无依据。一审法院的再审判决超出了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驳回了祁亚娣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各被上诉人连带支付祁亚娣医疗费128075元、第二次医疗费及安装假肢费用59546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及食宿费5642元,后期假肢安装费200128元、后期陪护费76705元、伤残赔偿金476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6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7040元,共计552606元。赵宏博答辩称,其于2006年已经将甘L×××××号半挂车卖给他人,也没有实际经营,所以出了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再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赵银生、李文玲答辩称,甘L×××××号半挂车已经转手卖了多次,但是车主没有变更过,车主还是赵宏博,希望法院依法审理,祁亚娣称赵宏博应承担责任理由是成立的。关于赔偿祁亚娣损失的问题,由法院依法审理。平凉运输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祁亚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人身损害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甘L×××××号半挂车司机惠建雄负事故全部责任,虽发生事故时甘L×××××号半挂车登记在赵宏博名下,但该车已被赵宏博卖出,该车辆运行实际受李文玲支配,运行利益亦归李文玲所有,肇事司机惠建雄亦为李文玲所雇佣,故作为雇主李文玲应对肇事车辆司机惠建雄因交通事故给祁亚娣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凉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甘L×××××号半挂车因交通肇事给祁亚娣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及判处并无不妥。原再审判决认定祁亚娣伤残赔偿金95184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54.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25元,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因祁亚娣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安装假肢费用220000元,已由西北电建四公司负担,后期假肢更换维护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2010)灞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及(2010)西民二终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由西北电建四公司赔付152089元。祁亚娣住院治疗期间,西北电建四公司安排职工马秦川等人进行陪护。故祁亚娣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假肢安装费、后期安装假肢费用、陪护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祁亚娣请求的后期陪护费、食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祁亚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再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祁亚娣承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守鸣审 判 员  杨晓昱代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