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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肖焙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焙文

案由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焙文,曾用名肖鲡亿,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非法游行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3月2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焙文犯非法游行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赣州某某制衣厂员工因工资问题到南康区信访局上访。经协调,政府已给予答复,但是某某制衣厂员工因不满政府给予的答复,于当日下午回到制衣厂办公室商议对策,最后定下制作横幅和彩旗采取游行的方式给政府施压。商议过程中,被告人肖焙文向其他在场员工共四五十人每人收取一元、二元、五元不等人民币共201元,用于制作横幅和彩旗,后肖焙文带着收取上来的钱来到南康“某某”广告店制作横幅和彩旗,2015年12月24日8时许,肖焙文将制作好的横幅和彩旗带回了某某制衣厂并发放给汇某某衣厂员工。2015年12月24日9时,肖焙文伙同南康区某某镇工业园西区某某制衣厂数百名工人在未向公安机关申请游行的情况下,擅自从南康区某某镇龙岭工业园西区某某制衣厂出发,沿105国道途经南康区公安局官坑卡点、南康区家具城105国道红绿灯、南康汽车东站、泰康东大道、东山大桥、金赣北大道步行至区政广场。游行期间,该游行队伍前排有人拉三条横幅、举八面彩旗的行为,沿途造成交通拥堵,并有大量群众围观拍照。在南康区泰康东大道处,公安机关负责现场处置的负责人命令游行队伍立即解散,但肖焙文等人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继续游行。南康区公安局立即调配特巡警大队50人、应急处突大队30人、机关联勤值班民警46人以及蓉江派出所30人,共156名警力前往现场进行处置。另查明,被告人肖焙文于2015年12月24日在游行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焙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赣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南康贴吧发帖截图,现场视频截图,订货合同;证人朱某、黎某、李某、肖某1、缪某、肖某2、郭某1、邓某、赵某、肖某3、温某、邹某、邱某、郭某2、罗某、谢某、施某、王某、曾某、蓝某的证言;被告人肖焙文的供述;现场监控视频、南康区信访局大厅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焙文在未向主管机关申请的情况下游行,且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游行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焙文犯非法游行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张树生人民陪审员  刘玉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施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