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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71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韵、王国元、李风芹与被上诉人郭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韵,王国元,李风芹,郭喜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71民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韵(曾用名王子静)。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元。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风芹。委托代理人许鹏,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喜梅。委托代理人陈大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韵、王国元、李风芹与被上诉人郭喜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王韵、王国元、李风芹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并指定举证期限,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韵、王国元、李风芹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许鹏,被上诉人郭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王韵、王国元、李风芹提交了两份新证据,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第8476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该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康明公司诉郭喜梅、杨干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康明公司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912号民事调解书。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金民二初字第184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可能构成实质性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5)郑铁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铁路运输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 钟审 判 员  王建平审 判 员  张昕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晋瑜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