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龙诉被告蒋志堃、金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龙,蒋志堃,金庆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445号原告王凤龙。被告蒋志堃。被告金庆凤。原告王凤龙诉被告蒋志堃、金庆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龙、被告蒋志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庆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金庆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我也没有欠他50000元,他就给我拿了45000元,我还了他5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蒋志堃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金庆凤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表示:属实,无异议。同答辩意见。我之前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担保人介绍的,这个钱是原告给担保人的,没有经过我的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蒋志堃向原告王凤龙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金庆凤在担保人处签字。之后,被告蒋志堃给付原告王凤龙欠款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凤龙与被告蒋志堃之间借贷合同中45000元的借款事实成立,蒋志堃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王凤龙的欠款。蒋志堃欠款本金为45000元,并且其已经给付王凤龙利息5000元,现王凤龙仍要求被告蒋志堃给付欠款50000元,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蒋志堃已经给付的利息5000元加上原告主张的除本金45000元之外的利息5000元,原告共主张利息合计10000元已经超过年利率36%,因此本院对于王凤龙要求蒋志堃给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蒋志堃应当偿还原告王凤龙本金45000元。被告金庆凤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凤龙欠款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金庆凤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蒋志堃承担,被告金庆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魏成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