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321号原告徐某,女,1989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9********,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浦头镇高汉村立新组**号。委托代理人于玉军,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园,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冀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相识仅三个月就登记结婚,缺乏充分了解,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无体贴之情;且发生矛盾后殴打原告,到原告娘家告状、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父亲。原、被告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10月原告从被告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双方曾发生不睦。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婚前虽相识时间不长,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0月开始分居,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冀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 琪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