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波诉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波,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285号原告刘波。被告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汽车城海达商城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雄,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波诉被告伊金霍洛旗鼎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原告刘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康立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