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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初字第3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芳诉施黎英、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施黎英,杨朝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3569号原告陈芳,女,汉族,住平潭县。被告施黎英,女,汉族,户籍地平潭县。被告杨朝文,男,汉族,户籍地平潭县。原告陈芳因与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芳诉称,被告施黎英因家庭急需资金,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借款后被告施黎英仅于2015年10月5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的1000元利息款、本金40000元的1000元利息款,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明材料: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借条》2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陈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18分借款人:施黎英2015.4.10”;②“借条兹向陈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1.8%借款人:施黎英2015.7.8”,证明被告施黎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明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被告施黎英与被告杨朝文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因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施黎英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00元、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内容分别载明:①“借条兹向陈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18分借款人:施黎英2015.4.10”;②“借条兹向陈芳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利息1.8%借款人:施黎英2015.7.8”。原告陈芳庭审中自认被告施黎英于2015年10月5日向其偿还利息款2000元。嗣后,原告对被告施黎英余欠借款本息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施黎英与被告杨朝文于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芳与被告施黎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施黎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施黎英偿还借款,被告施黎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原告陈芳要求被告施黎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芳主张借条一中载明的“0.018分”、借条二中载明的“利息1.8%”均是指月利率1.8%。根据平潭地区民间借贷交易和风俗表述习惯,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且该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施黎英于2015年10月5日向其偿还利息款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约定清偿债务的抵充顺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2000元款项应先抵充利息,从本案全部讼争款项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施黎英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上述两类除外情形,故被告杨朝文应对被告施黎英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因此,原告提出两被告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施黎英、杨朝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陈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4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并应扣除已还利息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施黎英、被告杨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兴生代理审判员  郑洁虹人民陪审员  陈时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