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5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7栋404房时发现该房门未锁门,便推门进入房间将被害人张某放置在床边的一部白色魅族牌手机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后离开房间。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南山区某小区吴某住处将其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涉案手机,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手机照片及辨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谢某、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8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偷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且涉案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执行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燕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