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民初字第3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金良与董夫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良,董夫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585号原告李金良。被告董夫帅。原告李金良与被告董夫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夫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良诉称,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董夫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3省道327号灯杆西68米处时,与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房宝增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又与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辛国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蹭,致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董夫帅弃车逃逸。被告董夫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被告董夫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董夫帅(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3省道327号灯杆西68米处时,与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房宝增驾驶的鲁G×××××号(实际车主为原告李金良)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又与沿S2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王辛国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客车相刮蹭,致原告李金良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董夫帅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被告董夫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宝增、王辛国无责任。被告董夫帅驾驶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金良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评估费500元,车损7600元,施救费41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董夫帅与房宝增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李金良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董夫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金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董夫帅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应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对于原告李金良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夫帅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李金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李金良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6510元,应由被告董夫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董夫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夫帅赔偿原告李金良车损等损失共计8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董夫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文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