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03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朝礼与颜云忠、邓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礼,颜云忠,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050号原告:王朝礼,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云忠,男,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邓杰,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东湖中路169号。代表人:孙新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原告王朝礼为与被告颜云忠、邓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礼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颜云忠,被告邓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礼诉称,2015年3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王朝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北沙西路顺达路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颜云忠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杰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朝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朝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云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5天,化去医疗费18088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交通费3000元。2015年11月3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化去鉴定费2876元),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朝礼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损失的医疗费180881.46元、误工费35783.10元、护理费1003223.1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2876元、残疾赔偿金8921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184654.66元,要求被告颜云忠、邓杰赔偿103232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颜云忠、邓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朝礼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事实。3、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朝礼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18088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的事实。4、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朝礼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主要消费地等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及化去鉴定费2876元的事实。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王朝礼被扶养人的事实。被告颜云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且是实际所有权人。我购买该车时,因上不了车牌,用了被告邓杰的身份证。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朝礼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支付过赔偿款5000元。被告颜云忠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邓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颜云忠是浙A×××××号小型轿车驾驶员,且是实际所有权人,其购买该车时,因上不了车牌,用了我的身份证。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王朝礼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邓杰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王朝礼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总数175154.55元,其中非医保59201.23元;误工费认可269天,按87.96元/天进行赔偿;护理费,269天按照护工报酬;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33元,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根据证据审查确认;护理依赖费,分阶段进行赔偿,具体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按30%赔付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作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王朝礼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王朝礼提供的证据1、2、5、6,被告颜云忠、邓杰、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王朝礼提供的证据3,被告颜云忠、邓杰、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朝礼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天数是133天。医疗费数额有误;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王朝礼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为133天。经核定,医疗费数额为17566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有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其受伤致残事实相符,属合理损失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王朝礼提供的证据4,被告颜云忠、邓杰、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王朝礼购买的商品房,仅有合同而没有产权证,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原告王朝礼提供的证据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生活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故认定被告颜云忠、邓杰、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12时15分许,原告王朝礼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北沙西路顺达路叉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颜云忠驾驶登记在被告邓杰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朝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朝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云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33天,化去医疗费17566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2015年11月3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所鉴定(化去鉴定费2876元),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伤后构成一级伤残,误工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69天),护理时间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269天),营养时间为135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颜云忠支付5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王朝礼向法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王朝礼之母亲柳勤(1932年2月5日出生)共生育八子女;原告王朝礼于2010年9月13日起来杭经营,2013年1月22日购买商品房,于2014年11月13日入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香颂藕香居1幢604室。被告颜云忠用被告邓杰的身份证购买浙A×××××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王朝礼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颜云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王朝礼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5662.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92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2876元、残疾赔偿金884347.50元(43714元/年×20年计874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16108元/年×5年÷8人计100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根据原告王朝礼生活来源及购买商品房后居住的实际,治疗经过及法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误工费35783.10元、护理费35783.10元、后续护理费967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误工费35650.57元、护理费35650.57元、后续护理费967440元。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000元。原告王朝礼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其中非医保费用59201.23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交强险责任赔偿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外,按商业三者险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朝礼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王朝礼的损失,被告颜云忠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王朝礼自担70%;被告颜云忠负担30%,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朝礼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75662.12元、误工费35650.57元、护理费10030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营养费6750元、鉴定费28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8434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133224.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00000元,合计42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余412000元;由被告颜云忠赔偿313867.4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余308867.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朝礼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91元,减半收取7045.50元,由原告王朝礼负担2115.50元;由被告颜云忠负担4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州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