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姜焕生与姜焕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生,姜焕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362号原告姜焕生,男,1962年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被告姜焕才,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原告姜焕生诉被告姜焕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生、被告姜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我外出打工,我把我家四口人的家庭承包地交给被告耕种,没有向被告收取任何费用,2006年我要求被告退还我的家庭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家庭承包地47垅(0.36公顷,新艾力屯东洼子地路南39垅、路北8垅);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只同意给原告退还应有的那部分耕地。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因为欠村委会合同款,2000年他的承包地被村委会给收回回去了,2003年的时侯我替原告补交了部分合同款,村委会把他家庭承包地退给我了,原告2006年从外地打工回来向我要他四口人的家庭承包地4.05垧,我就给原告了。本案47垅争议地是我兄弟四人及我父母共六口人的地,每人当时分0.06公顷,总共是0.36公顷。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本案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面积是多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土地面积如何确定?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荣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0.36公顷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地。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出示的承包合同与事实不符,0.36公顷争议地有部分是我的;原告出示的村委会的证明是原告通过个人关系开出来的,与事实不符。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我替原告交了合同款,把原告家四口人的口粮田抽回来了。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抽回来的地与本案争议地无关。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评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地面积当中含有其承包地,但被告所出示的证据虽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对其的反驳主张不具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采信。经理审理查明,1996年9月13日原告与洮南市瓦房镇荣华村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耕地2.76公顷,其中在东洼子(地名)有0.36公顷。原告1999年外出务工,原告将其家庭承包地交给被告无偿耕种和管理,2006年原告外出务工返乡找被告要求其退地,被告退还了原告的部分承包地,对于原告在东洼子(地名)的47条垅0.36公顷家庭承包地拒不退还。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耕地是原告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发包地取得的家庭承包地,原告对该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称涉案地中含有其承包地,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抗辨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将涉案地转让、转包、出租或置换给被告,被告对涉案耕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无权占有涉案耕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耕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姜焕才立即将位于东洼子地路南39垅、路北8垅共计47垅耕地返还给原告姜焕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焕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东峰人民陪审员 许宏博人民陪审员 彭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之光 来源:百度搜索“”